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市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异8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胡顺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扬州市邗江区鸿福三村36幢2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中止对扬州市邗江区鸿福三村36幢205室不动产的查封、冻结、拍卖并予以解封,且认定该房屋产权为异议人***与***共同共有。
事实与理由:扬州市邗江区鸿福三村36幢205室不动产属于异议人与***共同财产,异议人拥有一半产权。1993年异议人与***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7日添置涉案不动产并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后夫妻二人共同将贷款还清。2018年法院判决准予异议人与***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9年6月,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因***与金***公司纠纷,金***公司对涉案房产申请诉讼保全,导致涉案不动产无法正常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所有的价值18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4日查封***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区鸿福××村××室房产。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108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公司路灯结账款人民币1644271元和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金***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金***公司申请,拟执行涉案房产。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如上异议。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扬房权证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苏1084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收据、传票等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扬房权证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系***,共有情况为“全部”。
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应属***个人财产;异议人与***已于2018年离婚,涉案房产仅登记在***一人名下,结合社会常理判断,异议人与***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存在特殊约定,即约定为***个人财产;异议人至今仍居住于其与××桥××联合组房屋内,***名下无任何存款,***是否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其他财产全部交由异议人以获得涉案房产也未可知,异议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使涉案房产可以被认定为异议人与***共同共有,也不能排除金***公司对***财产份额的执行,异议人仅对其房产份额对应的拍卖款享有财产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亦不能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金***公司申请,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至于涉案房产确权事宜,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