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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84民初436号 原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原告扬州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500元和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路灯、灯杆等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2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565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灯具业务往来,2024年2月4日,被告扬州某公司向原告扬州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5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产品,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500元和利息(从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8元,由被告扬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