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5315号
原告: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24号万国商务A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19899。
法定代表人:沈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赟,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红花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4270U。
法定代表人:刘东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周玉添
人民陪审员  李修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