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眭玫,女,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492X5,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眭玫因与被上诉人***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眭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眭玫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所驾驶的汽车虽然没有发生碰撞,但其逆向行驶和发动机的噪声造成眭玫受损,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系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所以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事发当天,本人看见眭玫在车辆右边,所以本人有意识地让着她。在事发路面本人没有逆向行驶,眭玫摔倒时离本人所驾驶车辆有四、五米远,本人未对眭玫造成任何伤害。 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是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以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行车记录仪可以证实,眭玫摔倒与***没有任何关系;三、眭玫在诉讼前也多次出具了承诺书、证明等承认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无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眭玫的上诉请求。 眭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共同赔偿眭玫损失9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员工,2019年8月20日8时40分许,***驾驶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名下苏L×××**轻型货车(工程抢险车)沿京口区由***行驶,眭玫在***车辆右前方同向行走,至古城路口时,有一车黑色轿车在前方调头,横在道路中间,眭玫行走至黑色轿车处即沿黑色轿车西侧向北横过怡馨路,行走至道路中间突然摔倒,此时***驾驶的车辆与眭玫尚有一段距离,没有与眭玫发生碰撞。路人将眭玫扶起后,眭玫要求***不要走,***即停车,并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出现场后,于8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眭玫系自行摔倒,不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眭玫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受伤,行石膏固定术治疗。眭玫为此要求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赔偿,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给予眭玫1000元后,眭玫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8日出具声明,其主要内容是:眭玫在象山大道与怡馨路路口自行摔倒,与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无关,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捐出1000元给眭玫,从此以后不再与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纠缠。此后,眭玫又向镇江市公安局信访,镇江市公安局给予眭玫不受理信访告知书,认为眭玫所报警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警管辖范围。 2020年5月8日,眭玫诉来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眭玫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侧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十级残疾。2020年9月4日,眭玫申请追加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眭玫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京口区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眭玫横过道路摔倒时,***驾车在京口区上正常行驶,未与眭玫发生碰撞,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对眭玫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眭玫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横过道路,应当注意过往车辆,确认安全后才能通过,且路况复杂,眭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谨慎小心,注意安全。眭玫称其摔倒是因车辆声音嘈杂惊吓导致,***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自愿补偿眭玫5000元,法院予以认可。据此,遂判决:一、驳回眭玫的诉讼请求;二、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眭玫5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眭玫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驾驶的车辆所经过的京口区段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及人行横道。所以,事发当天,***驾驶车辆沿京口区由***行驶不存在逆向行驶的问题。同时,眭玫行走至上述道路中间突然摔倒,而此时***驾驶的车辆与眭玫尚有一段距离。眭玫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违法驾驶行为且该行为与眭玫摔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以眭玫在古城路东吴游泳馆附近自行摔倒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为由,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因此,眭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眭玫要求***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眭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眭玫5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眭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眭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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