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2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轶君,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纬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轶君、被告给排水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给排水公司承建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所欠工资数额为643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4300元;2、被告给排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给排水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被告给排水公司承建了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发包的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由于中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了原告的工资。被告给排水公司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会及时通过被告***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中环公司将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给排水公司,被告***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由于中环公司未按时给付被告给排水公司工程款,导致被告给排水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差欠的原告工资。被告***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给排水公司承接了中环公司发包的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废除原中山东路两侧DN600、DN700输水管线,新敷设一条DN1000球磨铸铁管主输水管线,并在中山东路南北两侧对原供水DN300管线进行梳理改造。施工中,被告给排水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身份证(××),在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整个工程中,工资、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工资共计72300元,已付8000元,尚欠64300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给排水公司将其承建的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于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其招用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效的劳动合同,因发包方即被告给排水公司也存在过错,应与承包人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排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64300元。
二、被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