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274号
原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纬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48号金汇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与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30135.4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市中山东路,合同价款为5430135.40元,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工程完工70%后再付220万元,工程结束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与镇江市民防局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协调好,导致工程延期。2015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后经镇江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5430135.40元,被告仅付220万元,尚欠3230135.40元。现被告已逾期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市中山东路给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废除原中山东路两侧DN600、DN700输水管线,新敷设一条DN1000球磨铸铁管主输水管线,并在中山东路南北两侧对原供水DN300管线进行梳理改造。包括新设阀门井、地上消火栓、新设及改造管线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等,保证本地下人防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用水及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外中山东路两侧用户用水所需的临时管线以及必要的措施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金额为5430135.4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工程完成70%后再付220万元,工程结束付清余款;工程验收:被告积极协调配套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能够通过镇江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原告施工的中山东路北半幅工程结束,南半幅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2016年5月6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镇江市自来水公司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
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万元、80万元,合计220万元。
另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镇江市民防局签订一份《中山东路、解放南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投资建设及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开发建设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及解放南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项目分阶段实施,由被告负责全部投资;被告获得中山东路和解放南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开发的权益;被告负责选取具有相应建设资质并有建设人防工程项目经验的优质企业按照国家人防工程标准进行项目工程建设。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镇江市民防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的开发范围、施工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施工队伍于2013年11月16日正式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施工队伍在2014年2月和4月两次在桩基施工中打断大市口变电所11万伏高压电缆,造成城市中心区大面积停电。因被告的财务、工程管理等问题,2014年2月工程短暂停工,2014年9月30日正式停工。
因被告未能按期完工,2015年9月2日,镇江市民防局向被告发出《关于中山东路施工地段路面恢复事宜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函后3天内组织施工队伍进行路面修复并提供切实可行的保证措施,确保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路面修复工作。同时,镇江市民防局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订立的相关协议。被告接到上述通知书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路面恢复工作。2015年9月25日,镇江市民防局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山东路、解放南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投资建设及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经审理,本院以被告违约为由,判决解除镇江市民防局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中山东路、解放南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投资建设及使用协议》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30日,镇江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16年1月,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招用的***等31位民工陆续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判令原告连带给付***等31位民工工资累计1959150元。本案审理中,2017年2月,原告为履行给付民工工资的义务,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执行过程中,经协调,镇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虑民工切身利益及被告的客观状况,于2017年3月垫付本案工程款1959150元,并按原告对***等31位民工应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的具体数额,逐一足额予以兑现。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0985.4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工程施工验收证明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审核,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合计5430135.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20万元,政府部门代为垫付的195915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270985.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工程款1270985.4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1元,由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