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91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镇江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职员。
被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镇江市自来水公司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镇江市给排水工程公司、镇江市自来水公司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的起诉。
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