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8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仁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国祥,该院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温,男,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科技总部新城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焦作市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要求焦作市检察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并未要求某一被上诉人单独承担付款责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把违法分包人神农园林公司和发包人焦作市检察院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以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与挂靠法律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分别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与有关规定内容不符。上诉人是工程款实际所有人,与神农园林公司没有关系。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能溯及本案工程款。同类事实的案件已作判决。
焦作市检察院辩称,焦作市检察院作为发包人,是与神农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向神农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不得突破。
神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199.25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为:“如焦作市检察院将工程款134199.25元支付给神农公司的话,其要求神农公司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如果焦作市检察院没有将工程款134199.25元支付给神农公司的话,其要求焦作市检察院直接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因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并未支付给神农公司,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焦作市检察院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34199.25元。原告称其与神农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通过借用神农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系挂靠施工情形,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虽以神农公司为被告,但对其没有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检察院没有合同关系,故***作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借用他人资质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二十六条的规定内容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结合其立法精神,应当认定:***认为自己未足额获取工程价款,其有权向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予受理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