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03民初824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吕建路,经理。
原告***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河南神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被告神农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揽了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位于焦作市生态园园区增设公厕、园路等基础设施的修缮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多次更改施工方案,由此增加了合同外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至2017年7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支付。
被告市园林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不应该支付。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由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且该款已被神农公司质押给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神农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没有质押给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中标单位是神农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鉴定时提交的工程变更通知6份,可以证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量有增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委托海天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园林局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可以证明该院冻结神农园林公司在市园林局应收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有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经公开招标,神农公司承建了市园林局发包的焦作市生态植物园修缮、公厕施工项目,同年8月23日,**代表神农公司与市园林局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经政府采购程序,成交金额为461137.38元;合同签订进行施工后支付工程款的30%,开工后根据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同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市园林局多次通知**,对工程进行变更,2015年3月21日,市园林局、**以及监理部门一并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截止到**起诉之日,市园林局共支付工程款276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天工程咨询公司对因工程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的造价进行了审核鉴定,鉴定结果为:现场签证单经审核为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81972.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三年,工程款已支付276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一是工程款应支付给谁?二是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实是如何确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工程的承包合同上虽加盖有被告神农公司的印章,但其负责人处是由原告**签名,之后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均由原告**签属,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也均通知的是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已付的工程款也是转入了原告**的帐户,被告神农公司也认可原告**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市园林局主张的被告神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神农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冻结的是神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对被告市园林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产生付款障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市园林局认为该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应当按中标价格结算。本院认为,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市园林局多次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变更,因工程变更并非**的个人行为,所以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被告市园林局应当支付。诉讼中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因工程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被告市园林局虽不认可,但该鉴定程序合法,其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果,故市园林局理应支付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不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市园林局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710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鉴定费5725元,共计402834.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神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7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