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11民初2258号
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路与新荷铁路交叉处。
经营者:翟秀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凤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群,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滑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三、要求被告返还钢管等租赁物品,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上虽加盖有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德远项目部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地为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因此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