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11民初2216号
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中)6号楼畅岗新村1号楼1单元5号。
经营者:翟秀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凤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钢管等租赁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