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19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文。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租赁费208669元及违约金40909元;2.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方折价赔偿租赁钢管款37123.5元(2474.9米×15元/米),扣件4062元(667个×6元/个);4.涉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方所租的建筑材料送到被告工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赁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支付。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出租人(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物质费用标准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工字钢0.2元/天/米顶丝0.025元/天/条料台5元/天/个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订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最短租期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租;三、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3%的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四、乙方在使用建筑材料过程中,建筑材料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工程完工后,必须在办理手续日期当天内付清赔款,否则,租金照算。物资赔偿:顶丝15元/根、顶丝帽、底座6元/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套头8元/个;五、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地日煜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亦签字。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结算,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共出租顶丝2492条,被告方退还顶丝2492条,下欠租金为5835.72元;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共出租钢管58752.5米,被告方退还钢管52427.2米,被告方在租量为6325.3米,下欠租金为127463.74元;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共出租工字钢601.5米,被告方退还工字钢601.5米,下欠租金9936.28元;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共出租扣件32174只,被告方退还扣件29405只,被告方在租量为2769只,下欠租金为38711.63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共出租料台4台,被告方退还4台,下欠租金为1430元,上述租金共计183377.37元。
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方退还钢管2240.4米,且双方另行约定即“2018年9月20日开始所欠钢管6325.3米,租金按每天每米0.025元计算,所欠扣件2679个租金按每天每个0.018元计算,到租费材料还清日止”,丢失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条,扣件丢丝0.5元/条,顶丝横头丢失3.5元/个,掉螺母3.5元/个(按当期市场价计算)”;另被告***又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退回钢管1610米、扣件2092个,存在有丢丝的扣件293个,且双方已约定扣件丢丝价值为14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退还原告剩余钢管2474.9米、扣件677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退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及《退单》,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3377.37元,其应支付原告该租金。因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定该笔违约金的租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计算为12714.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1日后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无法律依据,应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故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止该期间的租赁费,因原告与被告***就钢管及扣件的日租金变更为0.025元/米/天,故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为15128.49元(6325.3米×88天×0.025元/米/天+4084.9米×4天×0.025元/米/天+2474.9米×13天×0.025元/米/天),扣件的租赁费为4743.88元(2769个×92天×0.018元/个/天+677个×13天×0.018元/个/天),共计19872.37元。扣件丢丝价值146元。因被告***至今未全部退还涉案钢管和扣件,亦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折价赔偿,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就折价赔偿存在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该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该赔偿金计算为41185.5元(15元/米×2474.9米+6元/个×677个)。因涉案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及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3249.74元;
被告***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714.16元;
被告***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扣件丢丝款146元、折价赔偿款41185.5元,共计4133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原告***负担661元,由***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