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丽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颜朝,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颜朝及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毛艳朝借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包了“靳庄综合楼”建设工程及付楼的建设工程,***分包了大清工工程,因我和***关系较好,我于2013年2月20日又分包了大清工工程中主楼的清包单项木工工程,付楼承包清包主体工程。“靳庄综合搂”于2014年2月份竣工后开业经营,但拖欠我主楼建设中的工程款肆万元(¥40000.00元):付楼的工程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和付楼的杂项开支垫付款拾万零捌仟贰佰元整(¥108200元),实际共欠贰拾零陆仟贰佰元整(¥206200.00元)。经多次催要,***以公司不结账为由拒付,至今所欠款项分文未付,无奈诉于贵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我分包的“靳庄综合楼”建设工程款贰拾万零陆仟贰佰元整(¥20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标同期贷款利率计),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清楚是怎么回事,需要和上级沟通。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们是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他们起诉的是河南省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广隆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广隆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清单一份,显示盘土21200元,吊车26800元,租费运费安装费共计8300元,方木板36500元,中华零工8400元,会计李英7000元,主楼质保及维修金40000元,以上合计148200元。清单下方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其签字代表其对原告欠款数额的确认。上述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胡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系其本人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款项清单,系其确认欠原告款项148200元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1482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自立案之日起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原告承担596.5元,被告***承担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向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