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344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丽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毛艳朝借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包了“靳庄综合楼”建设工程及付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从***承包的大清包工程中二次结构,并于2013年6月30日签定了承包合同,工程总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从一楼到顶层为止),已付壹拾伍万元(¥1500OO元),下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靳庄综合楼”于2014年2月份竣工后开业经营,但拖欠原告主楼建设工程中的二次结构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经多次催要,***以公司不结账为由拒付,至今所欠款项分文未付,无奈诉于贵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分包的“靳庄综合楼”建设工程款叁拾伍万零陆仟贰佰元整(¥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标同期贷款利率计),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清楚是怎么回事,需要和上级沟通。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们是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他们起诉的是河南省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二、广隆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广隆公司的诉请;三、我公司已经和***经过结算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靳庄综合楼主体结束后的地上一层至楼顶工程,按照图纸施工面积,每平米45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其通过毛颜朝转来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等共计372.9万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但其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欠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承包合同、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确认欠原告工程款项,但不认可原告主张之数额,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3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自立案之日起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向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