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6224号
原告: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如,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6588938U。
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建利,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7XYYH98。
住所: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嘉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2.判令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货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总计金额为伍万元整,合同约定预付壹万元,提货付清。签订合同后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把壹万元转到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他们开始制作,制作完了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又把剩余肆万元转到了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完款后就联系了货车去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拉设备,货车到了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又不让拉,非要让再支付三万元押金才让拉,因此产生争执。由于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客户到了交货的约定时间,所以又从其他公司紧急定了一台同样设备,由于钢材涨价重新定的这台设备比原来贵了贰仟元,而且因为没有按期给客户交货,导致其和客户后期款项结的也不顺利,而且还扣了其贰万元违约金。同时也产生了误工费。这个事情是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单方面违约,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二、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状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不放货是事出有因,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也很清楚这个原因,而不是诉状上所述的不知道什么原因不让其拉货。原因是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王金兵在甘肃省酒泉市轨时,因安装的桁车梁不固定,在现场开吊车的彭建兵操作不规范,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安装轨道资质的情况下,也没有为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就指示没有高空作业证的王金兵高空作业,从而造成王金兵死亡的事故,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次性赔付了王金兵家属1170000元后,将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人起诉到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子审理中,法院将作为起重机的生产者和委托安装者的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之一,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不得不花费聘请律师前去应诉,目前这个案子还在审理中,就是因为这个原因,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才没有发货。三、基于上述事实,是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严重过错致使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牵涉诉讼,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是在行使合法的自助救济权,而不是无缘无故不让其拉货,等甘肃酒泉案子结束后,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会将50000元货款退还给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依据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向其退还货款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31日需方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供方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需方采购供方价格为50000元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一台。交货时间:2021年6月25日;交货方式:需方自提;交货地点:供方公司内;预付壹万元整,其余款提货付清。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15日向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0元、40000元。款付清后,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前去提货,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称需再付30000元押金。因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交付该押金,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拒不交货。
本院认为,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因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庭审中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向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50000元的义务。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另外的合同关系中因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过错将其牵涉到另案的诉讼中,故要求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再支付押金30000元,其拒绝支付才不予交货。因双方未就该押金事项进行约定,且上述纠纷系双方案外的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并要求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
二、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嘉峪关祁连山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曼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