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滨海新区龙湾工业基地B-02。
法定代表人:杨连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创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伟,上海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精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精工公司原名称为“精工阀门有限公司”。郑州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仅在“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前冠以地理名称“郑州”二字,与精工公司企业名称高度相似。双方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原审判决认为精工公司在2014年前并非具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属于认定事实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法律规定并不要求使用人具有主观过错,原审法院以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精工公司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为由认为郑州精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精工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郑州精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郑州精工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两组新证据:
1.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截屏。拟证明精工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曾于2017年4月24日被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2.启信宝手机APP截屏。拟证明精工公司至今仍属于小微企业,自身风险55条,涉诉43件,曾被列为被执行人案件15件,已公开裁判文书42件,在本行业不具有影响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2014年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出资与案外人成立郑州精工公司。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作为郑州精工公司的股东出具说明证明其同意郑州精工公司使用其“精工”字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蝶阀”系阀门的品类名称,其显著特征较弱,基于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上述授权使用,原审判决认定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字号是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在先权益的延伸并无不当。
因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于2000年起就开始使用“精工”字号。精工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精工”字号在2004年至2013年之间的使用情况,而且,精工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多数为其获得的浙江省内的荣誉及奖项,尚不足以证明在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字号前精工公司的“精工”字号已经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审判决关于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字号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精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睿隽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