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知民终4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滨海新区龙湾工业基地B-02。
法定代表人:杨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创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精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知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宇,被上诉人郑州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孙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州精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郑州精工公司仅是在上诉人精工公司名称前冠以地理名称“郑州”二字,双方企业名称高度相似,明显会发生混淆,必然会造成公众误认,且已经实际发生混淆,造成公众误认。一审法院认为不会混淆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认为精工公司在郑州精工公司2014年成立之前不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更是违背客观事实。3.郑州精工公司用“精工”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傍名牌或攀附精工公司的主观故意。4.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是否同意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字号,不能改变郑州精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与郑州精工公司系不同主体,郑州精工公司系独立法人,不是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的延续,两家公司应当各自对外承担法人责任。二、郑州精工公司注册“精工”为企业字号,侵犯了精工公司的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精工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注册成立,2008年2月27日变更为现“精工阀门有限公司”,郑州精工公司是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郑州精工公司企业名称明显含有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郑州精工公司与精工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将精工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精工”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极易让相关公众构成误认,严重损害精工公司的合法权益。郑州精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字号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郑州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不能成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三、郑州精工公司注册“精工”为企业字号,侵犯了精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郑州精工公司字号“精工”与精工公司商标“上泰精工”相似。精工公司的“上泰精工”系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全国市场都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泰精工”商标属于臆造商标,“上泰”作为修饰定语,突出的是“精工”二字,公众关注的是“精工”二字。故郑州精工公司将“精工”注册为企业字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郑州精工公司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郑州精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品不相混淆,不会造成公众误认、郑州精工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精工公司与郑州精工公司企业名称不具有相似性,更不会发生公众误认和混淆。2.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字号,是对于自己股东字号的合法使用,并非出于攀附或傍名牌的目的。3.精工公司称双方企业名称已经发生混淆、造成公众误认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4.精工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即使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也应当受到区域限制。对于知名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以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精工公司的地址在浙江温州,如果其自己认为自己的企业在温州有一定影响,其受保护的区域也只是在浙江温州。5.从企业规模上看,郑州精工公司的职工数远超精工公司。二、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字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系在先使用“精工”字号。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1999年12月22日依法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精工公司使用“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名称,是在2008年之后。2.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自己的字号与法有据。郑州精工公司成立时,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是郑州精工公司的投资人,其同意郑州精工公司使用其“精工”字号,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使用的规定。3.郑州精工公司成立时,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经营形势非常好,自己的名牌效应很大。郑州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精工字号,并非故意攀附或有搭便车的目的,更不是与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共同恶意侵害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三、郑州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与“上泰精工”注册商标不具有相似性和关联性。郑州精工公司未突出使用“上泰精工”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不能把“上泰精工”商标拆分为“上泰”或“精工”来使用。因而不能认为郑州精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精工”二字作为字号就侵犯了精工公司所谓的商标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根据精工公司上诉状中所说,“上泰”为臆造词,而精工是常用词,则该商标突出部分应当是“上泰”而不是“精工”。此外,著名商标转让后则失去著名性。“上泰精工”商标虽然曾经被评为著名商标,但已几经转让,不能再以著名商标论。且郑州精工公司成立在先,“上泰精工”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在后。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精工公司立即停止对精工公司企业名称权、“上泰精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公司名称中“精工”字样的使用,判令郑州精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去除“精工”字号;2.判令郑州精工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向精工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郑州精工公司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4.判令郑州精工公司赔偿精工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8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精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3年4月23日,精工公司的前身浙江精工阀门厂成立,2008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精工公司注册资本11008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高中压阀门、管道配件等。
2004年11月28日,浙江精工阀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3555316号,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喷头、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环、油喷嘴、金属管夹、金属管套筒(商品截止)。2008年9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精工公司。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温州精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精工公司)。2020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精工公司。
2019年12月17日,温州精工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其为精工公司的下属公司,精工公司系其实际控制人。同日,温州精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上泰精工”商标系温州精工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现正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转让给精工公司。温州精工公司委托精工公司代其处理涉案商标维权事宜,代理权限为:1.代为温州精工公司行使一切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追究侵权人郑州精工公司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2.精工公司有权转授权委托第三人处理相关维权事宜。2020年4月8日,温州精工公司出具声明书,称“上泰精工”商标登记在温州精工公司名下期间,精工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系合法使用,已获得温州精工公司的同意。“上泰精工”商标现已由温州精工公司转回给精工公司。
2004年12月,浙江精工阀门厂被浙江省科技厅认定为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2006年5月,该厂的聚合釜底阀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2006年10月,该厂的聚合釜底阀被浙江省科技厅认定为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2009年3月,精工公司的智能多用波纹管闸阀、节缓震式斜盘止回阀被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2011年3月,精工公司成为浙江省中小企业协会第一届理事单位;2011年6月,精工公司的智能多用波纹管闸阀、聚合釜底阀分别获得温州市机械工业首届产品创新成果一等奖和二等奖;经中国科学技术部批准,精工公司承担的智能多用波纹管闸阀、聚合釜底阀相关项目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9月成为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2012年12月,精工公司的聚合釜底阀项目获得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科技进步三等奖;2012年1月1日,涉案“
”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8020号公证书,对精工公司网站×××.com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公司简介中称,精工公司是集阀门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无区域行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成立了上海亚泰特钢、亚泰轧钢、郑州华泰特阀、上海太刚实业等公司,不断走向集团化发展格局。公司现有员工200余人,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共65人。公司成立了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拥有发明专利3项目、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30多项。公司主导产品有高中压闸阀、截止阀、球阀、调节阀、蝶阀、止回阀等,而且能够根据客户需要,自行研发、设计和开发各类高性能特殊阀门¨¨¨
精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产品合格证及阀门产品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其使用“
”商标的事实。该合格证显示“
”商标和“中国·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及“CHINA·JINGGONGVALVECO.,LTD”字样,照片显示阀门产品上标记有“上泰精工”字样。
郑州精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3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耐磨陶瓷阀门、陶瓷耐磨管等;阀门维修。
2014年3月24日签署的郑州精工公司章程第一条载明,该公司由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吴丽娜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郑州精工蝶阀有限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蝶阀、其它阀门、铸造,该公司名称于1999年12月2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001年5月14日,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精蝶”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569822号,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5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弯头、金属排水阱(阀)。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郑州精工公司。
2020年3月30日,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同意郑州精工公司使用其“精工”字号进行注册。郑州精工公司成立前,由于担心字号相同不会被核准,专门到荥阳市工商局进行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如果存在投资关系,可以使用相同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8950号公证书,对郑州精工公司网站×××.com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后所附WORD打印结果显示如下内容:1.该网站“关于精工”部分称,郑州精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阀门研发、生产、销售的厂家。公司占地33350平方米,职工320人,其中高中级工程技术人员60人,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的60%以上。2.网页上方有“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字样及“精蝶”商标;3.精工公司的产品分类为冶金阀门、通用阀门、止回阀、伸缩器、特大口径阀门,每一产品类别下又分为多个系列;4.网页显示有“致力于成为中国一流的阀门企业是‘精工’人的目标”字样;5.该网站“工程案例”中,制铝行业部分案例涉及的企业有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水煤浆行业部分案例涉及的企业有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新源水煤浆有限公司。郑州精工公司网站×××.com“销售网络”页面中有该公司的全国销售网络图,该图显示该公司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包括温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精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为“上泰精工”,其中“上泰”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精工”在工业领域系暗示工艺精巧的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郑州精工公司只将“精工”作为企业字号,与精工公司商标“上泰精工”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形,且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精工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精工”二字,故精工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浙江精工阀门厂于1993年4月23日成立,2008年2月27日更名为精工公司;郑州精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该公司2014年3月24日的公司章程第一条载明,成立于2000年1月5日的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吴丽娜共同出资设立郑州精工公司,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同意郑州精工公司使用其“精工”字号。精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创新成果奖、2011年3月浙江省中小企业协会第一届理事单位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郑州精工公司的股东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以前或郑州精工公司2014年成立以前是具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郑州精工公司2014年成立至精工公司起诉已有6年多的时间,郑州精工公司使用其股东“精工”字号作为其字号,没有证据证明是“傍名牌”或“攀附”精工公司的目的,精工公司提交法庭的两份公证书证明,精工公司现有“员工200余人”,郑州精工公司现有“职工320人”,从人数上看,精工公司的规模没有郑州精工公司的规模大。精工公司与郑州精工公司双方各有自己的商标,精工公司的产品商标为“上泰精工”,郑州精工公司的产品商标是精蝶汉语拼音的缩写加汉字,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公证书上郑州精工公司的网页截图界面均有郑州精工公司的全称,并附有“精蝶”商标。且精工二字属常用词,早在精工公司成立的1993年之前他人已将精工二字注册为商标使用。因此精工公司与郑州精工公司双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品不相混淆,不会造成公众误认,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精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对精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精工公司是否对精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问题。精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为“上泰精工”,其中“上泰”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精工”在工业领域系表示工艺精巧的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郑州精工公司只将“精工”作为企业字号,并未使用精工公司“上泰精工”的显著部分,其与精工公司的“上泰精工”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未侵犯精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字号是否对精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精工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为“上泰精工”四字,郑州精工公司系使用“精工”作为字号,“精工”二字不属于精工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故郑州精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8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精工公司的前身浙江精工阀门厂于1993年4月23日成立,2008年2月27日更名为精工公司;郑州精工公司的股东之一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2014年4月4日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吴丽娜共同出资设立郑州精工公司。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郑州精工公司的股东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以前是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郑州精工公司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且精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上泰精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5月,被核准时间为2004年12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且是“上泰精工”四字的文字商标,不能代表“精工”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精工”二字本身字面含义有“精巧”的意思,不具有显著性,精工公司也未通过自己的使用使得“精工”二字获得显著的指示性作用。结合双方公司对“精工”字号的使用时间、双方企业经营发展历程、精工公司与郑州精工公司双方各有自己的商标足以将双方的产品区别开来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字号对精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精工公司上诉认为郑州精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