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知民初491号
原告: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滨海新区龙湾工业基地B-02。
法定代表人:杨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山镇创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诉被告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精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宇、被告郑州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上泰精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公司名称中“精工”字样的使用,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去除“精工”字号;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8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无区域行业责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8万元,主要经营阀门及管道配件的制造、加工及销售。公司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30多项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产品远销欧美、中东、南美、非洲及亚洲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公司系中石化资源成员单位、燕山石化资源成员单位、中石油天然气网络成员及中国电力网络成员。原告注册的“上泰精工”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核定类别为第六类金属阀门;注册的另一商标也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温州市名牌产品。原告创建于1978年,前身为温州良一阀门厂。1993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浙江精工阀门厂,2008年2月27日升格为精工阀门有限公司(无区域公司)。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品牌的市场占有率不断增加。原告先后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浙江省著名商标、温州市知名商标、温州市名牌产品、专利示范企业、活力和谐企业、浙江省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浙江省工业行业龙头骨干企业、龙湾区先进企业、中国阀门城功勋企业、龙湾区重点企业等荣誉称号并承担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还先后成立了上海亚泰特钢、亚泰特钢、郑州华泰特阀、上海太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在“上泰精工”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为原告商号的情况下,故意将“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企业商号,被告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且产品销售到浙江,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字号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1.原告是一家无区域公司,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后,在全国区域内都具有排他性。“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与“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相比较,只是在原告商号前面冠以“郑州”两字。原、被告经营同类产品,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原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精工”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添加的“郑州”二字又系地理名称,极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误会,以为被告是原告在郑州开设的公司,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字号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字号“精工”与原告商标“上泰精工”相似,原告的“上泰精工”系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全国市场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也在浙江销售产品,不可能不知道“上泰精工”商标,“上泰精工”商标属于臆造商标,“上泰”作为修饰定语,突出的是“精工”二字,公众关注是“精工”二字,故被告将“精工”注册为企业字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原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相同文字“精工”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会,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郑州精工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和“上泰精工”商标权的侵害,无从谈起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使用“精工”字号,系合法使用股东的字号。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吴丽娜。郑州精工蝶阀有限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于1999年12月22日依法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被告成立时,不但股东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使用其“精工”字号,而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也允许使用投资人的字号。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原告使用名称“精工阀门有限公司”,是2008年之后的事。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5日成立时,原告的名称还不是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精工”字号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并非故意“攀附”或有“搭便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在先权利保护的原则,实际上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名称使用权。第二,被告的公司名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名称要素齐全,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郑州为行政区划名称,精工为字号,阀门为行业特点,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名称时,本行政区域内并无企业重名,网络上也未显示名称禁用,在本区域内是可用的企业名称。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投资关系,其作为股东同意被告使用其字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所以,被告对“精工”字号的使用,完全是善意的、合法的。第三,被告的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荥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的名称,被告一直在正当合法使用,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字号的独占性应受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的限制,不能因为原告的企业名称无地域而受到特别的优待。无论是国家工商局核准的名称或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2.被告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第一,原告持“上泰精工”商标是在2020年4月13日,该标不能被分为“上泰”和“精工”,而被告的股东使用精工字号是1999年。第二,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上泰精工”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而被告名称中不含“上泰精工”或与其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不可能构成突出使用。把“上泰精工”分成“上泰”或“精工”来使用,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如果“上泰精工”可以分开成“上泰”或“精工”使用,则该商标突出部分应当是“上泰”而不是“精工”。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上泰”为臆造词,即“上泰”二字本身并没有实际含义,最能区分原告与他人名称或商标的混淆,如果有人突出使用此部分,则有可能会构成侵权。而“精工”二字是一个常用词汇,根据《词海》(第5447页)的解释,“精工”一词的含义是精巧,也是普通人常用之词,人人皆可用,原告当然不能阻止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名称中含有“精工”二字,只是对企业之美好寓意,并不是从原告“上泰精工”商标中取“精工”二字突出使用。第三,原告的所谓著名商标,已失去“著名”性。即使该商标于2015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但是2015年9月29日即发生商标权转让,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的规定,现在“上泰精工”因转让已经失去其著名性,不能再以著名商标论。第四,被告名称中的“精工”字号属于在先使用。被告以“精工”为企业字号,只与被告的原股东有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关。“上泰精工”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5月24日,核准日为2004年12月21日。被告成立于2014年,但被告的原始投资人,也是股东之一的郑州精工蝶阀有限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这种使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2020年4月13日才受让“上泰精工”商标的使用权,不能对抗被告的在先使用权。3.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具备“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条件。原告所谓的著名商标,已经失去著名性。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应当受到区域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对于知名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以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原告的地址在浙江温州,如果其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话,也只是在温州,并不因为名称无地域而认为在全国有一定的影响。从原告提交的自己印刷的“资质”来看,除了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外,大多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认证内容,并非是“有一定影响”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评选资质证书,大部分属于违法评定,早已为国家所禁止,不能以此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影响”。4.原、被告的产品有明显的区别,不可能混淆。从主体标识上看,被告的产品全部标有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而不是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从地域标识上看,被告产品上标明的“郑州”是最为显著的地域,但原告的名称为无地域名称。从商标标识上看,原告的商标是“上泰精工”,被告的商标是精蝶汉语拼音的缩写加汉字,二者有明显的区别,没有任何相似之处。根据以上三点,客户很容易区分两家的产品,根本不可能引起混淆和误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4月23日,精工公司的前身浙江精工阀门厂成立,2008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精工公司注册资本11008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高中压阀门、管道配件等。
2004年11月28日,浙江精工阀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555316号,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喷头、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环、油喷嘴、金属管夹、金属管套筒(商品截止)。2008年9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精工公司。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温州精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精工公司)。2020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精工公司。
2019年12月17日,温州精工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其为精工公司的下属公司,精工公司系其实际控制人。同日,温州精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上泰精工”商标系温州精工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现正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转让给精工公司。温州精工公司委托精工公司代其处理涉案商标维权事宜,代理权限为:1.代为温州精工公司行使一切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追究侵权人郑州精工公司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2.精工公司有权转授权委托第三人处理相关维权事宜。2020年4月8日,温州精工公司出具声明书,称“上泰精工”商标登记在温州精工公司名下期间,精工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系合法使用,已获得温州精工公司的同意。“上泰精工”商标现已由温州精工公司转回给精工公司。
2004年12月,浙江精工阀门厂被浙江省科技厅认定为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2006年5月,该厂的聚合釜底阀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2006年10月,该厂的聚合釜底阀被浙江省科技厅认定为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2009年3月,原告的智能多用波纹管闸阀、节缓震式斜盘止回阀被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2011年3月,原告成为浙江省中小企业协会第一届理事单位;2011年6月,原告的智能多用波纹管闸阀、聚合釜底阀分别获得温州市机械工业首届产品创新成果一等奖和二等奖;经中国科学技术部批准,原告承担的智能多用波纹管闸阀、聚合釜底阀相关项目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9月成为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2012年12月,原告的聚合釜底阀项目获得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科技进步三等奖;2012年1月1日,涉案“”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8020号公证书,对精工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公司简介中称,精工公司是集阀门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无区域行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成立了上海亚泰特钢、亚泰轧钢、郑州华泰特阀、上海太刚实业等公司,不断走向集团化发展格局。公司现有员工200余人,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共65人。公司成立了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拥有发明专利3项目、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30多项。公司主导产品有高中压闸阀、截止阀、球阀、调节阀、蝶阀、止回阀等,而且能够根据客户需要,自行研发、设计和开发各类高性能特殊阀门¨¨¨
精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产品合格证及阀门产品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其使用“”商标的事实。该合格证显示“”商标和“中国·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及“CHINA·JINGGONGVALVECO,LTD”字样,照片显示阀门产品上标记有“上泰精工”字样。
郑州精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3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耐磨陶瓷阀门、陶瓷耐磨管等;阀门维修。
2014年3月24日签署的郑州精工公司章程第一条载明,该公司由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吴丽娜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郑州精工蝶阀有限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蝶阀、其它阀门、铸造,该公司名称于1999年12月2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001年5月14日,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精蝶”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569822号,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5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弯头、金属排水阱(阀)。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郑州精工公司。
2020年3月30日,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同意郑州精工公司使用其“精工”字号进行注册。郑州精工公司成立前,由于担心字号相同不会被核准,专门到荥阳市工商局进行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如果存在投资关系,可以使用相同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8950号公证书,对郑州精工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后所附WORD打印结果显示如下内容:1.该网站“关于精工”部分称,郑州精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阀门研发、生产、销售的厂家。公司占地33350平方米,职工320人,其中高中级工程技术人员60人,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的60%以上。2.网页上方有“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字样及“精蝶”商标;3.精工公司的产品分类为冶金阀门、通用阀门、止回阀、伸缩器、特大口径阀门,每一产品类别下又分为多个系列;4.网页显示有“致力于成为中国一流的阀门企业是‘精工’人的目标”字样;5.该网站“工程案例”中,制铝行业部分案例涉及的企业有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水煤浆行业部分案例涉及的企业有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新源水煤浆有限公司。郑州精工公司网站“销售网络”页面中有该公司的全国销售网络图,该图显示该公司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包括温州。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温州精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授权委托书、荣誉证书、公证书、郑州精工公司章程、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为“上泰精工”,其中“上泰”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精工”在工业领域系暗示工艺精巧的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被告只将“精工”作为企业字号,与原告商标“上泰精工”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精工”二字,故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浙江精工阀门厂于1993年4月23日成立,2008年2月27日更名为精工公司;被告郑州精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该公司2014年3月24日的公司章程第一条载明,成立于2000年1月5日的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吴丽娜共同出资设立郑州精工公司,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同意郑州精工公司使用其“精工”字号。原告提供的产品创新成果奖、2011年3月浙江省中小企业协会第一届理事单位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的股东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以前或被告2014年成立以前是具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被告2014年成立至原告起诉已有6年多的时间,被告使用其股东“精工”字号作为其字号,没有证据证明是“傍名牌”或“攀附”原告的目的,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公证书证明,原告现有“员工200余人”,被告现有“职工320人”,从人数上看,原告的规模没有被告的规模大。原被告双方各有自己的商标,原告的产品商标为“上泰精工”,被告的产品商标是精蝶汉语拼音的缩写加汉字,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公证书上被告的网页截图界面均有被告的全称,并附有“精蝶”商标。且精工二字属常用词,早在原告成立的1993年之前他人已将精工二字注册为商标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品不相混淆,不会造成公众误认,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原告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