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宾路369号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苏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城南大道园中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望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望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守望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守望者公司定制的目的是要求凯博公司提供一个适合定作人使用的合格产品。因此,合同签订前,守望者公司就将相关技术参数、要求(包括风机功率)、现场情况告知凯博公司,由凯博公司根据定制要求及项目现场情况进行电加热器设计及选型。凯博公司直接决定将产品设计为风道式。而守望者公司并不清楚风道式与管道式的区别,凯博公司也没有告知守望者公司风道式不能适用于涉案项目。正是由于凯博公司设计选型错误,导致涉案电加热器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第二,《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涉案电加热器的类型为风道式。合同只是要求凯博公司向守望者公司供应的商品应满足技术协议(或图纸)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但是,涉案电加热器安装使用1个月左右即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第三,《整改协议》的签订并不能免除凯博公司的合同责任。该协议的出台背景是,在双方对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存在分歧、争执不下的情况下,为尽快推动项目进展,双方进行商务磋商,按照凯博公司确定的事故原因提出整改方案。但是,方案实施后涉案电加热器还是不能正常使用。第四,《整改协议》签订后,凯博公司整改没有成功。双方协商更换管道式电加热器,原本协商费用各半承担,但凯博公司漫天要价,报出1套20多万的天价,试图将更换费用全部转嫁给守望者公司。而且,守望者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凯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方免费更换合格设备,否则守望者公司将自行采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对方承担。在凯博公司收到后拒绝答复的情况下,守望者公司才另行采购设备。第五,因凯博公司设计选型错误给守望者公司造成损失643,160元。在凯博公司拒绝整改的情况下,守望者公司另行向安徽A有限公司采购电加热器,总价30万元。同时,涉案项目地在新疆,由项目地业主方新疆B有限公司代为组织安装,费用343,160元。
凯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守望者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在双方技术人员已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才正式签订的。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选择风道式电加热器是守望者公司的定制要求。凯博公司作为承某已按约满足技术要求。4套电加热器均经过严格的出厂检测,且电加热器经安装使用1个多月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后来出现电加热管鼓包、壁板烧红、漏风等现象,是因为守望者公司的现场工艺设计进出口的口径太窄,无法及时散热。第二,2020年11月16日《整改协议》的方案系守望者公司负责确定,凯博公司只是配合整改。《整改协议》明确约定:“若后期再出现类似问题,凯博公司建议更换管道式加热,费用由双方商务沟通确认,否则凯博公司不承担此类责任。”因此,守望者公司自行对电加热器进行改装,费用当然由守望者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凯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守望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凯博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守望者公司造成的损失643,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守望者公司向凯博公司发送《空气加热器技术协议》。2020年6月22日,守望者公司与凯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项目新疆十二师),守望者公司向凯博公司采购120KW电加热器一套(单价74,000元)、150KW电加热器三套(单价82,000元),共计320,000元(含税及运杂费);质量标准:满足技术协议(或图纸)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后12个月或设备到买方后16个月,以二者先到者为准;结算方式:预付30%,发货前60%,10%设备试运无异常30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达不到质量标准,由卖方免费更换新产品,并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该合同附件即为《技术协议》。守望者公司交付两张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2月5日的金额为86,000元的承兑汇票,并转账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288,000元。
2020年11月16日,守望者公司与凯博公司达成《整改协议》,载明:关于5台加热器出现的问题,在进口、出口处各增加4个口,……,这次整改完成后,若后期再出现类似问题,我公司建议更换为管道式加热,费用由双方商务沟通确认,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此类责任。之后,凯博公司按整改协议,完成增加进口、出口各4个。
2020年11月23日,守望者公司向凯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题为新疆十二师项目电加热器无法正常工作事宜,称其共向凯博公司购买的3台150KW及2台120KW的电加热器在设备调试过程中,3台150KW及1台120KW的电加热器出现很多问题,严重影响我们脱硝系统的正常运行,导致3台锅炉脱硝无法达到排放标准,……。为此,要求凯博公司免费更换合格设备,请1日内给回答复,超时限未答复或有其他异议,守望者公司方将自行采购,期间产生费用由凯博公司承担。
2020年11月25日,凯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50KW加热器电流显示200A左右是由于与加热器配套使用的风机功率太小,进出口管道太细导致加热器内部温度过高,把出口的一组加热管烧坏了;150KW电加热器出现鼓包、壁板烧红、漏风等现象是因为加热器内部温度过高,已达850-900度;120KW电加热器刚开始运行时能满足600度,但现在出口温度低是因为加热器长期高温850度,加热管电阻丝熔断出口电热管烧坏一组;本公司在发现问题过程中,一直配合贵司做设备整改,已增加进出口各4个口,在加热器本体的密封也做了相应整改,电加热器本体也作了处理,其余的设备处于运行状态,没法做整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双方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系风道式加热器,而非管道式加热器。凯博公司提供的风道式加热器在使用中出现问题,目前改装成管道式加热器后可以正常使用。诉争设备采用风道式加热系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凯博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守望者公司称系凯博公司的设计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其次,在双方的《整改协议》中,凯博公司建议守望者公司更换管道式加热,费用由双方沟通,否则凯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一、协议中并没有由凯博公司免费进行更换的意思表示;二、守望者公司称因凯博公司要价太高而未能达成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守望者公司在未与凯博公司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对设备进行改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守望者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守望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2元,减半收取计5,116元,由守望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守望者公司在将涉案电加热器更换为管道式电加热器后就可正常使用了。而据《技术协议》显示,双方约定涉案电加热器为风道式电加热器。可见,选择风道式电加热器是守望者公司同意的。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守望者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电加热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整改协议》明确约定,凯博公司建议更换管道式电加热器,费用由双方沟通确认,否则凯博公司不承担此类责任。但是,守望者公司违反《整改协议》约定,自行对电加热器进行改装。综上所述,守望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上诉人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赵 鹃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