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宾路**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苏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城南大道园中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望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望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守望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电加热器对比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在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工程规格、执行标准、供货范围等方面完全相同。虽然这些设备用于不同项目,但守望者公司并非是根据不同项目而定制不同设备,而是定制相同设备用于不同项目。因此,在前四套电加热器都出现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守望者公司完全有理由确信剩下的一套电加热器不能适用于现场,会产生相同的损害结果。第二,唯一能正常使用的电加热器系管道式,与涉案电加热器并非同一型号。而且,凯博公司多次认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与加热器是风道式是有关系的”。涉案电加热器属于风道式,与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属同一型号。因此,守望者公司推测涉案电加热器必然存在质量问题是有合理事实依据的。第三,由于凯博公司未尽到承揽人义务,选型错误,未设计出与项目相符的电加热器,导致电加热器发生损害。在前四套电加热器都出现相同问题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必然给守望者公司带来损失,使守望者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而且,守望者公司至今没有提货,凯博公司也从未催促守望者公司提货,双方都明知涉案电加热器不符合使用要求。
凯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守望者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凯博公司已按约为守望者公司生产120KW风道式电加热器一套。该电加热器系定制产品,不可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该电加热器与另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一样,均经过严格的出厂检测,其本身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第二,另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出现的电加热管鼓包、壁板烧红、漏风等现象,是因为守望者公司的现场设计存在缺陷即进出口的口径太窄而无法及时散热所致。现场位置设计安排限定了电加热器进出口径大小,且《技术协议》约定是由凯博公司按守望者公司定制要求生产风道式电加热器。第三,另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电加热器在守望者公司未曾使用或者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形下,无法得出其质量存在问题的结论。涉案电加热器也并非与另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使用在同一个项目上。况且,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已正常履行的《购销合同》。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电加热器存在类似情况,责任也是在守望者公司方,其结果也应当由守望者公司承担。据此,凯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守望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守望者公司和凯博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凯博公司返还守望者公司已付货款5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守望者公司与凯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项目:现代农业精加工),约定守望者公司向凯博公司采购120KW电加热器一套,合同价为74,000元(其中包含15,000元的运费);卖方负责发货,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卖方承担;质量标准:卖方向买方供应商品应满足技术协议(或图纸)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后12个月或设备到买方后16个月,以二者先到者为准;结算方式:预付30%,发货前60%,10%设备试运无异常30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达不到质量标准,由卖方免费更换新产品,并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守望者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凯博公司支付83,100元,其中53,100元系诉争设备的货款。后双方因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产生纠纷。鉴于该合同中的设备与诉争合同中的设备是同一型号,虽然安装项目不同,但技术参数均一致,故守望者公司认为诉争合同中的设备亦存在质量问题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守望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首先,守望者公司认为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因而认为本案合同设备必然有质量问题,但诉争合同的设备与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并非使用在同一项目上,且未曾进行使用或者质量鉴定,守望者公司无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的设备必然存在与合同不符的质量问题。其次,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不止上述提及的两份,也有使用正常的设备。因此,即使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推测诉争合同的设备必然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守望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守望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守望者公司是否有权以涉案电加热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2020年8月18日《购销合同》。对此,本院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即便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必然推定2020年8月1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也存在质量问题,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哪怕两个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的型号完全相同,也是如此。第二,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与2020年8月1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所应用的项目并非同一个。第三,2020年8月1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电加热器根本未经收货、安装和使用,根本无法得出涉案电加热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
综上所述,守望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赵 鹃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