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2593号
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宾路**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苏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鼎,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城南大道园中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遂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及王士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在此之前,原告曾某被告购买五套电加热器,现在该五套设备都出现了质量问题。鉴于上述设备与诉争合同中的设备是同一型号,技术参数也一致,避免更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双方因此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确认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诉争合同中设备被告已经制作完毕,且曾于2020年9、10月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未提货;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为合同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另案中涉及的加热器,原告在使用中出现鼓包、壁板烧红、漏风等现象是因为原告的现场设计有缺陷,出口口径太窄,无法及时散热导致,并非被告产品自身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诉争合同及技术协议、付款凭证,2、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3、工作联系函、整改协议、情况说明,4、业主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被告提供了1、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2、使用手册、安装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3、整改协议,4、被告声明,5、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视频,6、案外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7、行业标准,8、微信聊天记录,9、录音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合同中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设备无质量问题;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因员工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录音中无原告方某,无法确认声音人的身份。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项目:现代农业精加工),原告向被告采购120KW电加热器一套,合同价为74,000元(其中包含15,000元的运费);卖方负责发货,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卖方承担;质量标准:卖方向买方供应商品应满足技术协议(或图纸)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后12个月或设备到买方后16个月,以二者先到者为准;结算方式:预付30%,发货前60%,10%设备试运无异常30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达不到质量标准,由卖方免费更换新产品,并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83,100元,其中53,000元系诉争设备的货款。后,双方因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产生纠纷,鉴于该合同中的设备与诉争合同中的设备是同一型号,虽然安装项目不同,但技术参数均一致,故原告认为诉争合同中的设备亦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首先,原告认为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因而认为本案合同设备必然有质量问题,但诉争合同的设备与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并非使用在同一项目上,且未曾进行使用或者质量鉴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的设备必然存在与合同不符的质量问题。其次,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不止上述提及的两份,也有使用正常的设备,因此,即使2020年6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推测诉争合同的设备必然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洪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