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070号
原告: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城南大道园中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雍成东,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雍成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张学军,第三人雍成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陈玉亮,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张学军,第三人雍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张学军,第三人雍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联营货款利润238488.50元及利息7651元,计币24613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利息,以238488.50元为基数、LPR年利率3.85%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互补防爆电加热设备生产和远红外线热风炉生产,原、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署达成合作有效期为3年的《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各50%分享。根据双方联营《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主井热风炉等设备交由原告生产,同时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签署了承揽该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告与“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1#主井热风炉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08650元(税收为该总价的10%,税费计币180865元),该承揽工程的远红外线热风炉等八项生产成本计币958465元(其中热风炉成本由原告垫资),总利润计币850185元(原、被告各半各自分享
425092.50元),即原告应得垫资款、利润分享款计币710092.5元。原告替被告完成上述承揽工程后,2021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8488.50元。因上述工程施工完工后,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于2020年底全部付清交付给被告,而原告应得的710092.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被告截止2021年7月16日给付471604元,尚欠238488.5元至今一直未能履行其余应尽付款义冬。由于被告已多次丧失还款诚信,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望下,为保护原告合法民事财产权益,特具状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和新疆喀拉通克矿业公司的合同业务系本案中第三人雍成东以被告方的名义进行招标和签订的合同,后雍成东具体负责项目合同的安装施工,以及验收和以后的催款等均是雍成东负责的。被告公司则是合同的形式主体,该合同系雍成东多次去新疆洽谈跑到的业务,原本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学中参与到项目,只是在招标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学中懂技术,后请陈学中与雍成东一起进行招标技术答辩。当时雍成东还讲过陈学中除差旅费外给10万元,被告公司最后在雍成东多次向新疆公司催款到位后,按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之间均分了所得的利润,这已经是对原告很照顾了,该合同项目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关联性,并非是被告公司自有业务合同,而且第三人雍成东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是自己跑业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雍成东述称:新疆业务是我本人在新疆跑的信息,后来回来找被告张总商量项目怎么招标,后来招标时候邀请了原告陈学中帮我招标、现场技术答辩,被告张总跟我讲给陈学中中标后除费用之外,10万元报酬,我本人也同意了。我认为这个项目资金全部到位,除陈学中10万元和差旅费用外应该我和被告利润分成50%。
当事人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验收单、合同项目资金结算明细、汇款单、转账明细、谈话笔录、增值税发票、企业所得税单据、合同、工资清单、社保花名册、银行回单等;第三人雍成东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生产防爆电加热设备,乙方生产远红外线风炉。无论甲方单位招标还是乙方单位招标,甲方中标远红外线热风炉,共同投资,利润各50%;乙方中标防爆电加热设备共同投资,利润各50%,合作有效期为3年。
2019年,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远红外线加热电热风炉、辅机及电控仪表采购项目对外公开招标,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中标。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中标后,授权陈学中、雍成东全权处理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宜。该项目总价款为1808650元。项目结束后,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中通过微信于2021年5月7日将结算函发送给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学军,结算函载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尚欠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288488.5元。张学军同日回复:“我在山东,6月份打给你。”7月13日:“马上打,我在孝义。”7月16日,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给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直至9月份,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打你15万,没有了,你用法律吧。”
庭审中,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及雍成东表示:该项目是雍成东联系的,因为雍成东没有资质,借用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资质,陈学中仅供技术支持。项目结束后,考虑到陈学中提供的技术支持,同意给他100000元报酬。现在已经给了150000元报酬,剩下的应当是雍成东和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分担,与陈学中无关。现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依据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联合经营协议。本案中,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提供各自的设备技术,收入按比例分成,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中标远红外线热风炉项目,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并参与到该项目的进程中来,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与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各享有利润50%。对于利润金额,陈学中于2021年5月7日通过微信已将结算函发送给张学军,张学军多次表示没有异议,视为对结算函的认可。故对于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润款238488.5元以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及雍成东认为案涉项目与陈学中无关,是雍成东联系的项目,只不过借用的是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资质,系雍成东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关系,与案涉《合作协议》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森诺电气有限公司利润款238488.5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艳妮
人民陪审员  徐 坚
人民陪审员  邰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