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2592号
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宾路**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苏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鼎,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城南大道园中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及王士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3,1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加热器4套,总价32万元。货物交付业主使用后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虽进行维修但仍未达到使用标准。后原告及业主方另行采购设备花费300,000元、找人安装花费343,160元,共计643,16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凯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质量问题;原告在使用中出现电加热器鼓包、壁板烧红、漏风等现象是因为原告的现场设计有缺陷,出口口径太窄,无法及时散热导致,被告已为原告在进出口处多开了4个口,且多次建议原告采用管道式加热,但未被采纳;双方签订整改协议后,被告坚某要求更换管道式加热,整改费用由双方商议,但原告单方擅自与案外人购买了电加热器,却让被告承担费用,这显然违反了整改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a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付款凭证,b原告工作联系函、整改协议、被告情况说明,c业主工作联系函,d另外采购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费用清单,e微信聊天记录,f案外设备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被告提供了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2使用手册、安装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3整改协议,4被告声明,5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视频,6案外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7行业标准,8微信聊天记录,9录音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无异议;对证据b无异议,但不认可工作联系函中“达不到出口温度600℃”的内容;对证据c、d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e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f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设备无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对于更换管道式的报价太高,双方无法商议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漏油的仅涉及一台设备,因此不能因此否认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设备正合格不能证明诉争设备合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单个元件的误差标准,本案设备有多个原件组,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因员工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录音中无原告方某,无法确认声音人的身份。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空气加热器技术协议”。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项目新疆十二师),原告向被告采购120KW电加热器一套(单价74,000元)、150KW电加热器三套(单价82,000元),共计320,000元(含税及运杂费);质量标准:满足技术协议(或图纸)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后12个月或设备到买方后16个月,以二者先到者为准;结算方式:预付30%,发货前60%,10%设备试运无异常30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达不到质量标准,由卖方免费更换新产品,并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该合同附件即为技术协议。原告交付了两张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的金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2月5日的金额为86,000元的承兑汇票,并转账支付了2,000元,共计支付了288,000元。
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整改协议”,关于5台加热器出现的问题,在进口、出口处各增加4个口,…,这次整改完成后,若后期再出现类似问题,我公司建议更换为管道式加热,费用由双方商务沟通确认,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此类责任。之后,被告按整改协议,完成了增加进口、出口各4个。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主题为新疆十二师项目电加热器无法正常工作事宜,称其共向被告购买的3台150**及2台120**的电加热器在设备调试过程中,3台150**及1台120**的电加热器出现很多问题,严重影响我们脱硝系统的正常运行,导致3台锅炉脱硝无法达到排放标准,……。为此,要求被告免费更换合格设备,请1日内给回答复,超时限未答复或有其他异议,原告方将自行采购,期间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50KW加热器电流显示200A左右是由于与加热器配套使用的风机功率太小,进出口管道太细导致加热器内部温度过高,把出口一组加热管烧坏了;150KW电加热器出现鼓包、壁板烧红、漏风等现象是因为加热器内部温度过高,已达850-900度;120KW电加热器刚开始运行时能满足600度,但现在出口温度低是因为加热器长期高温850度,加热管电阻丝熔断出口电热管烧坏一组;本公司在发现问题过程中,一直配合贵司做设备整改,已增加进出口各4个口,在加热器本体的密封也做了相应整改,电加热器本体也作了处理,其余的设备处于运行状态,没法做整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系风道式加热器,而非管道式加热器,被告提供的风道式加热器在使用中出现问题,目前改装成管道式加热器后可以正常使用了。诉争设备采用风道式加热系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原告称系被告的设计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在双方的整改协议中,被告建议原告更换管道式加热,费用由双方沟通,否则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一,协议中并没有由被告免费进行更换的意思表示;二,原告称因被告要价太高而未能达成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对设备进行改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2元,减半收取计5,116元,由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洪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