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6789号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万控智造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0号。 负责人:**。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5号临4幢-1035。 法定代表人:黄彬。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6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8,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高压柜体、低压柜体等电气设备,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并足额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至今尚余货款518,600元未付,该金额已于2022年8月1日由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往来账款核对回执》上签字确认。中铁上海建工公司作为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收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付凭证、收付款入账通知、《往来账款核对回执》等作为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11月18日、12月11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7月17日,原告(乙方或销售方)与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甲方或采购方)先后签订高压开关柜壳体采购合同、低压开关柜壳体采购合同、销售合同、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等合同,约定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容柜、固定分隔柜、低压柜体等,合同编号分别为DQ-MM-2020-017、DQ-MM-2020-024、DQ-MM-2020-027、DBd210122-01、JDDQ2021-MM-004、DBd210717-01。其中,编号为DQ-MM-2020-017的合同总金额460,00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结算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编号为DQ-MM-2020-024的合同总金额151,00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结算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编号为DQ-MM-2020-027的合同总金额为72,0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结算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合同编号为DBd210122-01的合同总金额为2,6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3个月内付100%。合同编号为JDDQ2021-MM-004的合同总金额255,000元,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每月25日前,甲方在收到业主上月验工计价款后支付乙方上月结算货款金额的70%,竣工结算完成通过验收后的60天内,甲方将累计支付到材料款总价的95%。从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为质保期,合同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45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余款5%。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结算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编号为DBd210717-01的合同金额为23,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发货前付清货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原告累计向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交付货物货值合计964,10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964,100元,上述发票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3日之间已交付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原告陈述,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45,000元,编号为DBd210122-01、DBd210717-01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发给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的《往来账款核对函》,其中载明: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8,600元。该函下方回执处载明:截止至2022年8月1日,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8,600元。原告陈述,在回执处签名人员“**”为该公司财务人员。 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发函,要求其于2022年9月15日前清偿所欠货款518,600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系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又查明,由于政策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存款基准利率,开庭时主要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8,6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因政策变化,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本案审理时主要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0.25%,且不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1%即5,186元。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是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机电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中铁上海建工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8,60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25%自2022年9月16日计付至上述第一项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5,186元);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3元、保全申请费3,113元,均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