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宏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555号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万控智造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57U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宏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东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520754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控智造公司)与被告日照宏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宏德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控智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宏德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控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2655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万控智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8919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低压柜体、抽屉柜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大部分货款尚未支付,双方于2022年6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5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2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190元。 日照宏德电器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十二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每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一致,有些合同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方不同意合并审理。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对,且最后两份合同尚未到付款时间,被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拒绝付款,前面已经履行的十份合同,原告方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13条第1款的约定,每延期一天付款周期顺延一个月,因此前期合同的付款期限也应顺延相应时间,原告现无权请求被告付款。3.因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9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前,万控智造公司与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7月期间,双方先后签订十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就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向万控智造公司购买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款、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十二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了货款的履行期限,第九条均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违约金,第十条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第十三条第一款均约定了交货期限,若延期交货,则按照每延迟一天,付款周期顺延一月,以此类推。 12份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如下:1、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5日内,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4月24日。 2、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7日内,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6日。 3、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5日内,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24日。 4、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5日内,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23日。 5、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1年5月24日到达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24日。 6、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款10000元,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0日内,原告举证证实最后一批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8月1日。 7、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0日内,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9月13日。 8、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40000元,发货前付款5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0日内,原告举证证实最后一批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11月13日。原告另举证原告处工程师与被告处单姓工程师技术交底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和4日,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 9、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91000元,发货前付款5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0日内,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 10、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98000元,发货前付款5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0日内,原告举证证实实际交货时间为2022年5月5日。 11、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总货款80000元,发货前付款5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0日内。原告举证证实最后实际交货时间为6月10日。 12、签订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总货款176400元,发货前付款90%,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期为技术确认完成10日内。日照宏德电器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货物。 2022年6月24日,万控智造公司向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发送往来款征询函,请求日照宏德电器公司确认截止2022年6月10日拖欠万控智造公司货款1515500元。2022年7月4日,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回函截止2022年6月10日,本单位应付款余额为897500元,其中未入账发票3张,分别为98000元、440000元、80000元。 万控智造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表显示:至2022年4月8日的合同签订前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共拖欠万控智造公司货款818750元,此后日照宏德电器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221年9月30日分三次付款52600元、52600元、39450元,2021年11月10日付款22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22年3月22日付款45500元,2022年5月5日付款49000元,2022年5月19日付款50800元,2022年6月29日40000元,2022年7月1日两次分别付款为3950元、45000元,2022年7月25日来分两次分别付款5000元、50000元,2022年7月29日付款158760元,综上,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尚未付款的货款总数为1389190元。 万控智造公司提供发票、转账记录,另主***代理费25000元。万控智造公司另主张所有供货均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供货,但仅就2021年10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交底时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他合同均未能证实技术交底时间。 审理中,日照宏德电器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万控智造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万元,后该公司放弃反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万控智造公司明确放弃请求日照宏德电器公司支付2022年9月30日前的货款利息。 另,经万控智造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鲁1122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50000元(账号:16160203190********),冻结期限一年。万控智造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万控智造公司与日照宏德电器公司签订的十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十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约定了明确的付款、供货时间,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十二份合同约定了万控智造公司发生逾期供货时,会导致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按照该约定,根据万控智造公司逾期供货情况,2021年签订的合同付款期限均已届满。2022年签订的四份合同,6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逾期供货情形,货款已符合支付条件。3月4日和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因存在逾期供货情形,50%的余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7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即便不存在逾期供货情形,货到验收合格尚未届满三个月,10%货款付款期限也未届满,未到期货款总额为112140元(91000×50%+98000元×50%+176400元×10%),综合前述,万控智造公司主张的货款1389190元,扣除尚未到期的112140元,日照宏德电器公司应付款为1277050元。对剩余货款其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万控智造公司自愿放弃请求日照宏德电器公司2022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以1277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万控智造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其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其请求日照宏德电器给付其25000***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宏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7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7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宏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被告日照宏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95元,由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宏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