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达南路11-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莲,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员工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以《员工保密协议书》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为由否认《员工保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该认定错误。上述法律规定均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均明确“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给予补偿金”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非未约定补偿金就导致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用人单位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双方的竞业限制相关协议当然无效,且该条也是对未约定经济补偿情况下的司法补救。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劳动者权益能够获得救济途径,用人单位的利益也得到了维护,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单位离职后仅仅十几天就入职了竞争对手单位,从始至终没有履行过竞业限制义务,而且其入职之迅速,让人不得不怀疑其在离职之前已经与竞争对手单位达成了意向,从始至终没有想过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此种前提下,还要求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在知悉被上诉人离职后立刻入职竞争对手单位,因而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符合常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无效。因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不可能在明知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情况下还坚持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因并不在上诉人,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员工保密协议书》不应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被认定无效。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按照协议支付相应违约金及上诉人损失。根据《员工保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5月19日,以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主张返还培训费,而非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违法金,依法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竞业限制行为,案外人迪峰公司无论在经营范围、还是经营地域上与上诉人均不存在重合,不构成竞争关系;三、上诉人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期限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间,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培训费用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在技术岗位从事设计工作。2017年4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该协议对员工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保密责任一项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及离职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使他人获得、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及专有信息,也不得在他人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及专有信息的情况下利用或扩大已泄露的商业秘密及专有信息。……”竞业限制义务一项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三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从事任何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竞争业务指原告或其关联企业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和与原告或其关联企业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如已离职,根据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缴赔偿金,赔偿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
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派送被告到法国GTT培训机构参加薄膜舱专业培训学习,培训时间5天,培训费50000元;被告保证在取得培训证书后继续在公司服务10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在服务期内参训人以任何理由离职的,应赔偿公司全部培训费用,服务期满后离职的参训人员无需承担培训费用。被告因该培训实际支出费用19079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不得将原告的图纸等技术材料提供给第三方。
被告离职后,被告于2019年6月入职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LNG(液化天然气)事业部工作。
《员工保密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未实际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另查,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船用液化气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船舶技术咨询等。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换热器领域项目投资;换热器(加热器、冷凝器、散热器)制造、研发及销售;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销售;机械维修等。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3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培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出资出国进行培训,双方约定培训后服务年限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不能如期服务则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培训费。被告在培训后,于2019年5月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服务期未满,依法应退返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计为12719元(19079元÷120个月×80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应依法约定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却不能在专业领域参加工作的情况下,可以维持正常生活。该经济补偿,实为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基本保障或对价。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却仅约定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未约定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保障或对价。该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诉讼请求的前提应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而在该前提不能满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欠缺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经济补偿,且未能通过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补足,已欠缺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定条件,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据《员工保密协议书》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赔付,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原告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规定给予了劳动者通过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来补足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这一缺欠的权利,对实际履约的劳动者设定了经济补偿的法定依据,但并未规定在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仍有必须履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故,该条款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条款义务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告虽然入职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LNG(液化天然气)事业部工作,但原告并未能指出并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其商业技术秘密的情况,故原告亦无据依据《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的保密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培训费12719元。二、驳回原告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培训费损失,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派送被上诉人到法国GTT培训机构参加薄膜舱专业培训学习,培训费50000元;被上诉人保证在取得培训证书后继续在公司服务10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在服务期内参训人以任何理由离职的,应赔偿公司全部培训费用。被上诉人违反了服务期限的约定,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培训费损失,但上诉人主张的培训费损失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虽双方协议约定的培训费为50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为1907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培训费数额认定被上诉人应退返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127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返还双方协议约定的全部培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亦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因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高达20万元,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故违约金的认定应综合竞业限制行为的影响大小、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考量。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看,被上诉人新入职单位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或类似,经营地域也不同。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家单位所处行业及经营方式相同或类似,以及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客户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其商业技术秘密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鸿液化气机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锐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