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707号
原告:绍兴宝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洲路10号1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祥、孙金浩,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绍兴宝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855.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材料一批,原告按约发货,货款总计人民币40855.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销售清单1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现已按约交货,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现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5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绍兴宝胜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0855.2元,并赔偿该款项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芳
人民陪审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陈小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蒋维良
代书 记员 俞晓勇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