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128号
原告:绍兴宝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州路******。
法定代表人:周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绍兴宝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轻钢龙骨建材业务往来。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成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绍兴宝胜钢结构有限公司龙骨货款49300元(肆萬玖仟叁佰圆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绍兴宝胜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9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