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89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幢18楼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企业服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弋学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881046.1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