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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0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区文峰大道企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弋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监理费下浮20%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关规定,认为合同中关于监理服务费按收费标准下浮40%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监理服务费按收费标准下浮4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对监理服务期、监理服务费认定不清。一审未注意到,监理合同对监理服务费采用固定包干价,而监理服务期包括施工合同期及延误的合同工期等而作出了错误认定。三、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错误。1.对监理期不能仅依“项目计划工期”一个要素进行认定。2.上诉人从没认可对被上诉人超过预计工期的监理补偿。3.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所依据的工资总额真实性存疑。4.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按时结算。5.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认定不清。因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恢复原中标下浮比例20%,并按照监理强制性规范恢复本项目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15,和按照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约94876000元为基数计算监理报酬,即经开区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尾款4061153元(6441153元-238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最终支付之日;2、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后,17个月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共计4804706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最终支付之日;3、支付停工期间,13个月的额外监理工作报酬金额847897元,自2016年6月27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最终支付之日;4、支付重新招标复工后,已经产生的19个月直接及间接费用1927699.50元;5、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由经开区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公司参与原建设单位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建设指挥部关于***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监理的投标,并以监理费下浮额度20%的报价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2年7月,原建设单位提供一套已盖章的监理费下浮额度为40%的格式《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要求**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3亿元,计划工期18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监理酬金暂定为280.9万。签订合同后,**公司依约进场。由于非监理人原因,该项目在18个月工期内未能完工。接原建设单位指示,**公司继续正常监理至2015年4月28日该项目暂停施工。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原建设单位要求,**公司投入三人留守项目处理各项交接。2018年6月**公司再次进场。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机构管理职能调整,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经开区投资公司。 经开区投资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监理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是与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监理合同》,**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现无证据证明监理合同的相对方已变更为本公司或已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本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监理费用,但并不必然表明其成为案涉监理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公司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监理合同并未进行实质性变更,**公司要求恢复20%下浮额度的中标价,并回调至1.15的专业调整系数和按变更后实际工程量为基数计算监理报酬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三、**公司诉请的第2-5项诉请中所主张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停工期间额外监理报酬和复工后的监理报酬以及逾期利息以及25%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2012年2月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还房指挥部)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二期)还房建设工程监理工作。2012年4月9日**公司向**还房指挥部递交投标函:愿意按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标准下浮20%的投标报价,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保修工作的监理。同年4月23日,**公司中标案涉监理工程,在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价:按规定标准下浮20%,工期: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规范合格标准。 2012年5月30日,**公司与**还房指挥部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接南充化学工业园*****(二期)还房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计划工期18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总投资300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服务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本工程监理人的责任期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全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满后终止,其中已包含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即含施工合同工期和合同工期的延误)。非监理单位原因,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工期延长部分,以业主确认的监理单位投放的本项目的人员按实结算。”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时,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第三十九条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监理报酬工程实际投资为计费额,按收费标准(投标承诺的浮动幅度和调整系数计算)下浮40%收取监理服务费。最终以**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附件格式中,双方约定监理中标金额按南嘉财[2012]144号文计算,即:施工监理服务费=施工监理服务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0)×(1-下浮比例),注:施工监理服务基价计算中的“计费额”以本工程财政评审控制价为准,按插入法计算,费用下浮比例为40%。监理酬金暂定为280.90万元。双方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第四十条:“如果因委托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逾期30天以上时,委托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向监理人支付利息(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开始监理工作。合同原定监理工期为18个月,**公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对项目进行监理。后因该工程延期施工,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公司继续对项目进行正常监理,**公司派驻工作人员14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期间,应业主单位要求,**公司继续留守,并实际投入工作人员3人在现场工作。2018年6日应经开区投资公司的要求,**公司重新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至2019年12月,派驻工作人员6人。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2016年3月,**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提交了《关于***二期还房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补充协议》,针对**公司提出的请求支付超出合同工期部分附加监理报酬的问题,经开区投资公司下属相关部门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经开区投资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等均在《合同会签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同意按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非监理单位原因,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工期延长部分,以业主确认的监理单位投放的本项目的人员按实结算”的约定,核实工程延误工期后予以补偿,但双方对具体补偿金额未形成书面意见。 同时查明,根据**公司提交的《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二期还房工程项目审核报告》、《南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预结算评审结论书》,案涉工程预审金额即投资额为411236933元。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已支付给**公司监理费238万元。 另查明,因工作职能调整,自2017年9月起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继行**还房指挥部业主职责。 一审认为,一、关于经开区投资公司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案涉监理合同系**公司与**还房指挥部签订,但从**公司提交的经开区投资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题、合同会签审批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经开区投资公司在2016年3月即以自己名义处理双方履行监理合同的相关事宜。2019年8日经开区投资公司在向**公司作出的《关于尽快解决***还房(二期)项目监理合同的复函》中亦明确“你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与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南充化学工业园*****(二期)还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彼时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二期)还房项目业主,因工作职能调整,我公司自2017年9月起继行***(二期)还房项目业主职责”,因此,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以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进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监理服务费中标价浮动比例以及案涉项目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下称发改价格[2007]670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五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依据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系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因此按上述规定,监理收费浮动幅度应不超出上下20%的范围。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部分第3.2.1条载明“投标报价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在“综合评估评审表”中对“投标报价”的评分依据为“符合(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下浮20%的报价”,且**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亦载明“愿意按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标准下浮20%的投标报价”承担监理工作。**还房指挥部向**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亦明确中标价按规定标准下浮20%,因此双方对下浮比例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在《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约定“按收费标准下浮40%收取监理服务费”,但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公司主张按中标价下浮20%的比例计算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按照监理强制性规范恢复本项目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15”的问题,**还房指挥部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中明确载明监理费用“控制价”计算公式中明确了“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在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亦同样约定为0.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公司要求调整系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与**还房指挥部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的其它约定,是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相关内容进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发包方逾期未支付下欠监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投资额为411236933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监理服务收费计算方式并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公司应当收取监理服务费4923891.56元[计算公式:施工监理服务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0)×(1-下浮比例20%)],已支付的238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543891.56元。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监理报酬30天以上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向监理人支付利息,且合同约定的监理期截止2013年11月29日,虽然**公司在此之后仍履行了监理义务,却是非因**公司过错导致案涉工程延期,因此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截止时间支付利息,即应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254389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对于非因**公司原因造成超出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停工期间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监理合同计划总工期18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该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暂停施工,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公司正常对项目进行监理,时间为17个月;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再次停工期间,**公司应经开区投资公司要求留守,对项目实际投入三人,时间为13个月;2018年6月工程复工至2019年12月,**公司重新进场监理,实际投入人员6人,时间为19个月。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工程监理人的责任期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其中包含施工合同工期和合同工期的延误,且非监理单位原因,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工期延长部分,以业主确认的监理单位投放的本项目的人员按实结算。且**公司针对工程期限延长超期提供监理服务一事递交了《关于***二期还房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补充协议》之后,经开区投资公司以此为议题召开了总经理办公会,并达成了决定按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对工程延长期间提供监理服务的报酬予以核算并补偿的意见。虽然**公司提交的《总经理办公会议题》及《合同会签审批表》是经开区投资公司内部议事文件,且因种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补充协议。但经开区投资公司对**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及投入的工作人员以及应当予以补偿无异议,因此**公司要求经开区投资公司支付延长监理服务期间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即经济损失,符合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且导致监理服务时间延长非因**公司过错所致,否则对**公司显失公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也符合《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中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以业主确定的监理单位投入的本项目人员按实结算”的约定,经开区投资公司应向**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公司提供正常监理服务,共17个月,派驻工作人员14人,每月工资总额152100元,17个月共计工资总额2585700元,**公司为上述工作人员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用人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及**公司提交的实际缴费明细,缴纳比例为28.3%,共计731753.10元,上述两项共计3317453.10元; 2、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共13个月,派驻工作人员3人留守,每月工资总额35100元,13个月共计工资总额456300元,**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同上),共计129132.90元,上述两项共计585432.90元; 3、2016年5月28日期间,未监理,亦未留守。 4、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共19个月,派驻工作人员6人从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总额66000元,19个月共计工资总额1254000元,**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同上),共计354882元,上述两项共计1608882元;上述1-3项共计5511768元。 对于**公司要求经开区投资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时,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的约定,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复工造成**公司服务期限延长,并承担了较大数额的成本支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利率低于审判实践及类似案件裁判惯例采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应予支持。经开区投资公司应自**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9日)起,以5511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公司主张的为其工作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残疾就业保障金、继续教育费、过节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过节费,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工会经费、残疾就业保障金、继续教育费,**公司虽然提交了其缴纳了上述费用的证据,但这些费用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或者支出,且无法量化到具体的人员或人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上述费用与延长提供监理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正常运营办公经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以及交通运输成本等总的企业管理费及营业税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开区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承担了本院确定的相关损失后,可向造成工程延期的相关责任方追偿。 四、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公司虽然委托了律师处理涉案相关事务,但没有提交其已交纳了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且即使真实存在,该笔费用也不是本次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亦没有约定,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543891.56元,并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254389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511768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5511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向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4元,由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31元,原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93元。 二审查明,监理合同约定总投资为30000万元,监理期间为18个月,而实际总投资为41123.6933万元。招标文件关于“投标报价”(3.2.1)投标报价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投标人根据工程总投资情况报固定费率,投标函中的固定费率不得调整。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5关于中标价一栏注明“以中标的投标人在投标函中的报价为准”而10.7条关于控制价一栏注明“费用下浮40%”。10.14关于招标文件的解释一栏注明“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第三章评标办法,附件2《符合性审查标准》中“投标报价”之合格条件为“唯一,且有效”。附件3《综合评估评审表》中“投标报价“评分依据及分值栏的内容为“符合《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下浮20%的报价得满分20分”。**公司在落款为2012年4月9日的投标函中第一条明确“我方愿意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标准下浮20%的投标报价,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保修工作的监理”。2012年4月23日,南充化学工业园区**还房指挥部办公室向**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按规定标准下浮20%”。按中标通知书要求,双方最迟应当在2012年5月23日签订监理合同,但落款为2012年5月30日的监理合同,**公司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还查明,监理合同条款多处出现遗漏且条款内容前后矛盾,反映出监理合同并非***等协商而系经开区投资公司单方提供,且经开区投资公司对合同条款的拟定缺乏应有的认真态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是监理服务费下浮20%还是下浮40%。二是监理服务期间的确定问题。三是**公司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四是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监理服务费下浮20%还是下浮40%的问题。 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报价应当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评标文件载明,只有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下浮20%的报价才符合条件。**公司在投标时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标准下浮20%进行投标报价,并得以中标。**公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按规定标准下浮20%”。故投标人对招投标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回应为按规定标准下浮20%。故双方监理服务费“按规定下浮20%”符合法律规定,又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合意为中标通知书所确认且根据招标文件,该固定费率不得调整。 虽然,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一方面要求投标报价要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以及“以中标的投标人在投标函中的报价为准”,又同时要求“费用下浮40%”,二者明显矛盾。但根据《投标人须知》第10.14条“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费用下浮40%”明显有利于招标人,不能作为招标要件,而应当以《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作为招投标要件。 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案涉工程属于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因此按上述规定,监理收费浮动幅度应不超出上下20%的范围。 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虽约定“按收费标准下浮40%收取监理服务费”,但该约定变更了监理服务收费标准,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作了实质性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该规定系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监理合同关于“下浮40%”标准收取监理服务费的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按“下浮20%”标准计付监理服务费。 二、关于监理服务期的确定问题。 《监理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对正常监理期限的约定并不一致,根据专用条款优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服务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本工程监理人的责任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全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终止,其中已包含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即含施工全责工期和合同工期的延误)。非监理单位原因,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工期延长部分,以业主确认的监理单位投入的本项目的人员按实结算”。该条款明确了监理服务期包含正常监理服务期和非正常监理服务期即“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工期延长部分”,包括各种原因致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对非因监理单位原因,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外的工期延长部分,业主应当按监理单位实际投入结算,其实质是对监理单位直接损失的赔偿,并非额外支付监理服务费。故专用条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中关于监理服务费固定不变的约定,与第二十五条关于工期延长赔偿损失的约定并不矛盾。故结合相关条款,符合逻辑和公平原则的解释是,在正常情况下完成所有监理工作的期间即为正常监理期,监理服务费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对非因监理人原因的工期延长,业主应当赔偿监理人的直接损失。经开区投资公司上诉认为“不论实际监理期限长短和原因,监理范围包干,费用包干”即除监理费用外,不再会有任何支付义务,其实质混淆了监理服务费与赔偿工期延长所造成的损失,而形成的错误认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审理查明,监理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设计并无大的修改,即签订合同时,业主对监理人明示的工程规模与后来实际工程规模存在较大出入。《监理合同》约定计划监理期限为18个月,该期限是依据工程规模为30000万元而拟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但实际工程规模为411236933元。因实际工程规模变大,则监理服务费按比例提取的基数变大,则监理服务费也会同比例增加,故如果仍以18个月计算监理服务期,则明显不当。根据公平原则,正常监理服务期亦应按比例延长为24.67个月(411236933÷300000000×18=24.67),即正常监理服务期应当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除此之外的监理服务期为“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工期延长部分”。 三、损失的认定问题。 审理查明,监理服务期的延长系施工受阻、停工或业主方第二次招标等原因引起,显然,前述情况均不属于监理单位的原因,对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延长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赔偿直接损失。现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暂停施工,投入14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再次停工期间,**公司实际投入三人留守,时间为13个月;2018年6月工程复工至2019年12月,**公司重新进场监理,实际投入人员6人,时间为19个月,经开区投资公司对前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确定**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 1、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计10.33个月**派驻工作人员14人,每月工资总额152100元,共计工资总额1571193元,**公司为上述工作人员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用人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及**公司提交的实际缴费明细,缴纳比例为28.3%,共计444647.6元,上述两项共计2015840.6元; 2、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13个月,派驻工作人员3人留守,每月工资总额35100元,13个月共计工资总额456300元,**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同上),共计129132.90元,上述两项共计585432.90元; 3、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共19个月,派驻工作人员6人从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总额66000元,19个月共计工资总额1254000元,**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同上),共计354882元,上述两项共计1608882元;上述1-3项共计4210155.5元。 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公司完成整个工程的监理工作,在正常情况下监理服务期只需要24.67个月,应收取的监理服务费为4923891.56元【计算公式:施工监理服务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0)×(1-下浮比例20%)】,已支付的238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543891.56元。因不能及时竣工和验收系业主方原因而非监理人原因,故应当只预先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其余95%即2416696.45元应当及时向监理人支付。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支付30天以上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向监理人支付利息,故本经开区投资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以241669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127195.17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非因监理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给**公司造成损失4210155.5元,经开区投资公司应予赔偿,因对赔偿金额没有约定利息,故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比较合理,即从2019年10月29日起,以42101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认定监理服务费按“下浮20%”标准计算正确,但认定损失金额及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开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 二、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416696.45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241669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预留质保金127195.17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二、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210155.5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42101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六个月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8元,共计134472元,由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