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19号
原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幢18楼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工南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监理费683242元;2.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324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监理合同到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之日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签订《***动力电池系统集成产业基地》工程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范围包括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监理,包括施工阶段、总平阶段及保修阶段,对工程进行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协调各方关系等。监理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开展监理工作,截止2018年3月28日监理合同到期,***公司应支付剩余监理费用341620元。**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合同到期后,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时竣工。***公司要求继续提供监理工作。考虑到双方关系,**公司继续进行延期监理工作。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共计9个月,增加监理费用341622元。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公司对***公司位于天府新区**动力电池系统集成产业基地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监理酬金为455490元;工期预计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期间,***公司分两次总计支付**公司监理费用113870元,尚有剩余监理费用341620元未付。
2018年3月28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预计工期到期后。案涉项目因未完工,应***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提供监理工作直至2018年12月。期间,**公司工作人员就继续提供监理工作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微信征询***公司意见。***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商量一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或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人员资质》、《监理日志》、微信截图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师是否应当支付**公司监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报酬总价,现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监理期间完成相应监理工作。***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报酬。现***公司仅支付**公司监理费用113870元,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应支付监理费用341620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期到期后,**公司继续提供监理工作至2018年12月。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或补充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视为双方就约定监理期到期后的监理工作订立了合同。故本院认定**公司关于要求参照与***公司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监理费用标准支付期间监理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就资金占用利息而言。***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公司监理费用系查明事实。**公司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本院认定***公司应从合同约定到期之日起即2018年3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但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欠付监理费用部分而言。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和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该部分监理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自**公司起诉支付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6832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162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以3416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四川**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