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5492号
原告:**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以下简称美居物流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美居物流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居物流园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2.美居物流园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3,424.6元(按照年利率4.15%,从2019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共1004天,即30,000元*4.15%*1004天/365=3,424.6元);3.美居物流园支付从2022年9月11日起至30,000元本金全部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公司向美居物流园交纳30,000元作为承包美居物流园K座L座改造工程监理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投标过程中交纳的叁万元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资料验收合格交至城建档案馆后按实际面积支付剩余监理费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美居物流园在监理业务手册上**确认,该手册竣工验收结论载明“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无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美居物流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业务手册,用以证明:前述**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1.美居物流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该证据为真实。2.该证据的内容与**公司的主张一致,具有较大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公司向美居物流园交纳30,000元作为承包美居物流园K座L座改造工程监理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投标过程中交纳的叁万元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资料验收合格交至城建档案馆后按实际面积支付剩余监理费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美居物流园在监理业务手册上**确认,该手册竣工验收结论载明“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无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由于案涉合同订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美居物流园应在2018年9月案涉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成就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未退还,故本院对**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30,000元×3.65%/365×1004天=3,012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30,000元×3.65%/365×1004天=3,012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09.52元,原告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