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1民初1701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绵江路**苑田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期间于2019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416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在赣县XX院东郡二期项目中从事园林绿化的工作,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挂靠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项目。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倒,送往赣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原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作假,系恶意索要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金额偏高,误工时间只能计算96天,营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了证人曾某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受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赣县XX院东郡二期项目中从事园林绿化的工作,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倒,送往赣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8年10月25日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24898.7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4898.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营养费50元/天×96天=4800元、误工费120元/天×96天=11520元、护理费48994元÷365天×96天=128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0582.79元。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从事园林绿化的工作,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忽视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70582.79元,由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6466.2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因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700元,扣减垫付款21700元后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34766.2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承担960元,由被告赣州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东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