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

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与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5民初2380号
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静,系该公司物业部经理。
被告熊辉,无固定职业。
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兰、郑静和被告熊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x号一至三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熊辉用于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至今被告熊辉已承租3年时间。2015年4月7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租金为每年6000元。合同还约定租期届满或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之日起5日内,被告熊辉应将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如果被告熊辉拒绝或逾期交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年度房屋日租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赔偿逾期腾房给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一致时,可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即将期满时及到期后,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熊辉门面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熊辉腾退该房屋,但被告熊辉置之不理未腾退。为了维护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熊辉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x号一至三层门面房;2、判令被告熊辉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至该房屋腾退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熊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辉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房租是每年4月应交的。被告熊辉今年3月又向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交了2016年的房租费。该房屋存在漏水维修、焊接楼梯等问题,多次找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不予维修,被告熊辉请人维修过,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通知的,被告熊辉不同意腾退房屋。
经审理查明,涉案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x号一至三层门面房,建筑面积为104.4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武汉市江夏区电力局纸坊供电营业所供用电工程公司所有,2011年公司内部重组,所属房产划归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管理。2013年4月起,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熊辉用于商业经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房屋一间,上下三层,总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2、房屋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年支付,即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清;3、房屋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7日到2016年4月7日止;4租赁期满,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熊辉应如期返还,如被告熊辉续租,则应于租赁期满前90日书面提出续租申请并另行续签租赁合同;若续签合同,则按照合同续签租赁年度起,每年租金按房屋租金总额百分之十递增。双方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则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即行终止,被告熊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5.房屋维护和维修责任:该房屋的公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故障的,被告熊辉应立即通知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护和维修等;6、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合同规定,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由于违约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7、租期届满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之日起5日内,被告熊辉应将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如果拒绝或逾期交还的,被告熊辉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年度房屋日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赔偿因逾期腾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收回租赁房屋,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被告熊辉自行承担且并不免除被告熊辉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如违约金、修缮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熊辉继续使用该门面房销售福利彩票及居住,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经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熊辉才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房屋租金6000元。2016年4月7日合同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熊辉也未提出续租书面申请仍然占用该门面房。因地铁建设需拆除涉案门面房,针对4--6月合同到期租户,从2016年3月10日起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连续三次每月均向被告熊辉发出书面通知不再续租,并要求在通知后十日内退出房屋,如逾期交付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同时还将上述通知张贴在涉案门面房的墙上。但被告熊辉在通知及合同期满后仍占用该房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被告熊辉辩称在2016年3月已交纳2016年度的房租费以及在此前对所租房屋进行过维修要求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证明维修房屋已通知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和说明维修房屋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腾退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于2016年4月7日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原《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被告熊辉应当腾退并返还该租赁房屋。被告熊辉继续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应支付实际占有门面房期间的使用费。关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其《房屋租赁合同》第12.4条约定的当年度日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门面占用费为:12000元÷365天﹦32.87元/天。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7日到期,因此,该占有使用费应当从期满后5日即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腾退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保留向被告熊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属于自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诉请被告熊辉支付逾期占用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辉辩称其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过维修要求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且属于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熊辉另辩称已交纳2016年度租金的意见,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熊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熊辉还辩称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通知其退房,本案纠纷属于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不属于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在合同即将届满和届满后已尽到通知义务。因此,对被告熊辉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x号一至三层门面房,建筑面积为104.4平方米;
二、被告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32.87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应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