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

武汉鑫荣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2299号
原告:武汉鑫荣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829号1栋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传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裕文,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荣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传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裕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桂、胡景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增补工程款6898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6898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8%计算,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被告承接光谷投资有限公司的流芳新镇二期B电力安装工程,其后又将其中的电缆沟、井、管群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当年年底,又在施工中又就增补项目签订了补充合同。主合同及增补合同施工均完成后,交付投资方使用,被告就增补项目仅支付了50万元,至此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光谷投资公司未对整个项目进行审计为由推诿、拖延支付尾款。
被告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3084984元,扣除5%的管理费和10%的审计费,已付款2526644.50元,实际欠款95591.90元;2、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结算以武汉光谷投资公司结算为依据,审计完后付清,因本案工程尚未审计,故现阶段不具备全部付清款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流芳新镇二期(B)电力安装工程电缆沟、井、管群部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流芳新镇二期(B)电力安装工程电缆沟、井、管群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第四条,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第五条,工程价款暂定为2133133元,甲方视工程进展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以市供电公司验收后对甲方结算的费用为依据,甲方提取结算费用中的5%作为管理费用,并留存乙方结算金额的10%作为审计款,审计后付清。第七条,根据光谷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
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光谷投资公司流芳新镇二期(B)电力安装工程电缆沟、井、管群部分施工合同——增补》(以下简称:增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流芳新镇二期(B)电力安装工程电缆沟、井、管群部分——增补以包工包料方式给乙方施工(附:光谷投资公司及监理现场签证单、预算书为合同依据)。第五条,工程价款暂定为951851元,验收后据实结算。甲方视工程进展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以武汉光谷投资有限公司验收后对甲方结算的费用为依据,甲方提取结算费用中的5%作为管理费用,并留存乙方结算金额的10%作为审计款,审计完后付清。第七条,根据武汉光谷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底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主合同工程款2026644.50元;原告增补合同工程共完成工程价款为118981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增补工程款50万元,还有689814元(未扣除5%管理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造价均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流芳新镇二期(B)电力安装工程电缆沟、井、管群部分施工合同》、《光谷投资公司流芳新镇二期(B)电力安装工程电缆沟、井、管群部分施工合同——增补》、付款凭证、收据、增补部分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和签证单、电话录音、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水电工程部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以武汉光谷建设投资公司结算为依据,审计完后付清,因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故现阶段不具备全部付清款项的条件。经查,被告提交的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水电工程部的证明反映,未审计是因被告未提交完整资料,且涉案工程完工已9年多,有充分的验收审计时间,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工程余款689814元的诉请,鉴于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结合涉案合同、增补部分签证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涉案增补工程款共计118981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扣除5%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50万元,故还应支付630323.3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6898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8%计算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经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增补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主合同竣工约定的日期和当事人陈述的增补工程签订施工完工在2008年底及已付款的时间在2009年1月20日,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630323.30元为本金,本院按照200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荣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32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323.30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荣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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