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卢某与***、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381民初1545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21时25分许,***醉酒后持准驾不符的C40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水市应办应十大道由东往西逆行至事故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对向由卢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没有责任。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业经审理,被害人卢某对***、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卢某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卢某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卢某自愿放弃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卢某以后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均与***无关,卢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起诉、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所在公司(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即时履行,本院(2010)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卢某与***、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卢某已对其民事权利作出处分。结案后卢某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华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