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进入华光公司,2005年离职,2011年又进入公司工作,从事野外高空电力线路架设、维护、抢修作业,岗位特殊,工资100元/日。工资计算:每天施工前,到财务室领派工单,填写工作地点、内容,由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后交财务室计算工资。工资发放:3个月或更长时间发一次工资、扣取个人所得税不给发票,借用同事银行账号转账发工资,然后到财务室签名。作业规范:公司提供所有施工设备、车辆,作业前在《工作票》、《工作准备纪录》、《班前班后纪录》上签名,接受相关负责人分工、劳动纪律管理。华光公司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及工伤保险,不足以否认我与华光公司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华光公司支付我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05元、支付拖欠我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工资19731元(包含双休日加班费、非工人原因的停工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932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1500元、退还1998年非法收取的押金45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200元、治病费244元,合计51362元。
原审被告华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以华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广劳仲案字(2012)0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依法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对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2)026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8月13日对华光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来源于华光公司财务室的派工单记载,2011年5月至9月***派工天数分别为:14天、16天、3天、7天、11天,与***自述2011年5月至9月其分别工作14天、18天、6天、5天、15天不一致,其自制的考勤记录缺乏可靠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予以采信。
***自制的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工时、应发工资明细表,除2011年5月18日工作时间有来源于华光公司资料室的证据2证明外,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予以采信。
根据***自制的考勤记录,其自述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10个月共工作111天,月工作日11.1天/月,低于劳社部发(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工作日20.83天/月。
根据***自制的考勤记录,其自述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具体工作时间分别为:14天、18天、6天、5天、15天、20天、24天、8天、0天、1天,每月工作天数不固定,长短不一。
根据***自制的考勤记录,其自述工作时间不限于周一至周五、8:00-12:00、2:00至6:00,没有固定时间的限制,工作时间与具体任务相关,有任务就有派工。
即使根据***自制的考勤记录,其自述的事实根据举证倒置原则进行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华光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认定华光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
华光公司与***之间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实行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还是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是工时定额工资制中的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派工是否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派工原因是否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本案中是否存在劳务承包情形,因***、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限,不能确定。相应,***以其与华光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华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非工人原因停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应加付的1倍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其为主张合法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我与公司为劳动关系。3、我要求公司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后,公司也愿意并向有关上级汇报,而上级不同意。4、公司的外线架设整改维修工程,多年来都是我和同事完成的,所谓在编职工从不做体力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光公司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华光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华光公司一审提供了其与闵光和签订的合同一份、闵光和收取报酬的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华光公司将该公司农电升级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闵光和,华光公司并非直接雇请***从事该项目劳动,故***上诉称其与华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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