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02执666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湾村。
经营者:***,系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06,814.83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司法拘留15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暂无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刘皓天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超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02执666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湾村。
经营者:***,系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06,814.83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司法拘留15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暂无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刘皓天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