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02执异21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湾村,组织机构代码L45774993。经营者:***,系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钧林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钧林租赁站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钧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为(2018)辽0102执666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7)辽0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追加理由:申请人钧林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由和平法院立案。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未能实际缴纳,属于认缴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而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系被执行人**印公司的股东,但却未能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人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为(2018)辽0102执6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承担(2017)辽0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事项。本院查明,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器材租赁费208,489.10元;二、被告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逾期给付器材租赁费的违约金62,546.73元;三、被告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丢失器材赔偿金305,084元;四、被告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小件丢失赔偿金4,880元;五、被告沈阳**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运费、卸车费及装车费15,240元;六、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钧林租赁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666号。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钧林租赁站为主张追加申请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印公司工商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钧林租赁站以***未尽到股东出资义务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虽申请人提交了工商股东信息显示***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负有认缴金额2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不能排除***随后向企业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因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资本200万元在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到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事项及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戢伟二О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