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亿万利木材经销处与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5665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万利木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西部**建材市场A1-7号。 经营者:***,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万利木材经销处诉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万利木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419,904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法院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130,59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投资人,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货物,其中,模版4300张,单价为55元/张,3米木方14916根,单价为19元/根,总计木材款519,904元。《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期限约定:“自提货之日起需方付给供方壹拾万元整,剩下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每拖一日按本合同下欠部分货款的1%累计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被告提货后仅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00,000元,剩余木材款未付,因被告一无力偿还,被告二***将其名下的分别位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66-5号2-23-4,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66-2号2-17-4,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木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在被告一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二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拖欠木材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模板及3米木方,合同约定了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自提货之日起,需方付给供方壹拾万元整,剩下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需方负责货到工地。”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拖一日,按本合同下欠部分货款的1%累计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第九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日为被告供应货物,累计产生货款519,904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预查封了被告***、案外人***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08-3号4-19-1号房产(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预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66-2号2-17-4号房产(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预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66-5号2-23-4号房产(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用3,272.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9,90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二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万利木材经销处货款人民币419,9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沈阳龙翔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万利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90元,保全费3,272.47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悦 人民陪审员  贾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