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21民初412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清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源清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9800元,***、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从源清水电公司分包了永昌县***艺场滴灌开挖工程的部分项目。当时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量、质量要求、施工时间等内容,***按合同要求施工并按时完工。在清算工程款时,源清水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之后就剩余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于2018年元月支付22万元,其余部分承诺于同年3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 源清水电公司、***辩称,***所述部分属实。***是源清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永昌项目部的负责人。2016年6月22日,永昌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永昌县***艺场7万方蓄水池土方工程发包后,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中标,***负责施工结算。后来,***又将该项目分包给***,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以40万元的价格将土方开挖回填的项目承包给***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15万元。后业主要求延长灌沟,增加了54.23公里的工程量,每米9元,共计488070元。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三项合计1038070元,支付工程款65万元。扣除红光恢复地貌的费用17000元、回填时管道被砸坏的费用35000元、灌沟挖错占地赔偿费用20000元,以及按11%计算的税款后,剩余的才是应付工程款,***水电公司或***支付。 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辩称,2016年公司与永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签订了涉案合同,***是公司永昌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劳务部分,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未付工程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与***无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亲笔书写的欠条、***各1份,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89800元;2.增加工程量明细表1份,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情况。经质证,源清水电公司、***对欠条、***无异议,对增加工程量明细表不认可,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公司无关。源清水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与源清水电公司就永昌***艺场滴灌开挖工程达成施工协议,2016年7月12日,***与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就永昌***艺场7万方蓄水池土方工程达成施工协议,以上两项工程均已完工,但款尚未付清。经质证,***对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无异议;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与***签订的,公司不清楚,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挂的是公司永昌项目部的名称,但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2.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373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2016年在东寨镇双桥村耕地上施工时,因错挖管道沟,经法院调解,源清水电公司同意给付东寨镇双桥村委会赔偿金20000元。经质证,***、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3.永昌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六标段结算送审表1份、结算表1份,以证明施工灌沟的长度。经质证,***、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收条5份,以证明***先后5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欠条2份,以证明欠黄国生2019年1月8日***艺场灌沟恢复维修费17000元,欠**年2019年1月7日红光项目区管道工程维修费32000元;***1份,以证明***在施工中错挖灌沟,***赔偿双桥村二社占地费用20000元,以上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对以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9年1月8日欠条中的10000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己无关。法庭出示了**市源清水电公司基本信息1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欠条和***各1份,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虽不认可,***水电公司和***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增加工程量明细表1份,系***自制证据,无***签字或源清水电公司印鉴,源清水电公司、***、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源清水电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收条5份,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虽不认可,但***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欠条2份、***1份,系***本人书写,属于自制证据,***、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源清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永昌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承建永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的永昌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工程。2016年7月12日,***以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永昌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公司承包的永昌县***艺场7万方蓄水池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固定价格为40万元。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2016年10月30日,***又以源清水电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永昌县***艺场滴灌开挖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上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2018年1月9日***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2016年红光水池管沟工程款柒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7398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人工费、机械费合计220000元。2019年2月3日,***出具***1份,载明:“本人承诺***的工程款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贰拾万(20万元),到2019年10月30日前再付叁拾万,其余款项等帐算清再说。不按此承诺执行,***具有起诉权。”当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25日,源清水电公司曾支付***工程款50000元和400000元。因在施工中错挖双桥村二社耕地,2020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源清水电公司自愿给付东寨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金20000元及利息1056元,共计21056元。 又查明,源清水电公司是从事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水电处理配件及辅助材料制造、销售、安装,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工程机械设备销售、租赁,金属结构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是: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工程的施工:库容1亿立方米,装机容里100MW及以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不同类型的大坝、电站厂房、引水和泄水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基础工程、导截流工程、砂石料生产、水轮发电机组、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压力钢管、闸门制作安装;堤防加高加固、泵站、涵洞、隧道、施工公路、桥梁、河道疏浚、灌溉、排水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建设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分别与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永昌项目部负责人***、源清水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与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永昌项目部、与源清水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和源清水电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施工,完工后,其共同的负责人***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1份,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给***负责,***又以源清水电公司和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永昌项目部的名义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但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条件,源清水电公司和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不进行审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认定***与源清水电公司、与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永昌项目部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代表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和源清水电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源清水电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源清水电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涉案工程,且***是无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源清水电公司应在各自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认可与***个人有关系,但否认存在挂靠关系,其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以增加的工程量无证据证实为由,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源清水电公司、***要求***扣除施工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只认可其中10000元,其余不认可,因源清水电公司、***提供的欠条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提供的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3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东寨镇双桥村村委会与源清水电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对***并无约束力;要求***按11%计算支付税款,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源清水电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源清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由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9800元; 二、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负担1809元,**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