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海诺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与**县水利工程公司、环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海诺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33号。 负责人:**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庆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县城关镇中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环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州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海诺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水利工程公司、环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0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也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决定合并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系由***以**县水利工程公司的名义转包给申请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均由***负责和申请人共同与环县水务局对接,**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是一审法院根据水利公司单方申请追加为被告的,但水利公司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法院认定**挂靠水利公司资质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虽由水利公司授权委托由***转包给申请人,但涉案《合同协议书》是由申请人与水利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经环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由***以水利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28日与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320000元,所以水利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水利公司截至今日仅委托***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水利公司垫付部分材料款6982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970000元未支付。3、**发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发在未获得申请人授权的前提下收取的任何款项,均为**发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发自行承担。而申请人未授权**发收取除***之外其他任何人支付的款项,申请人和**发也未收到除***之外其他任何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水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申请人支付了任何款项。4、涉案工程系水利公司从环县水务局处承包后直接转包给申请人,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工程单价为800元/米,且该单价为不含税价,若水利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工程款发票,则由此产生的税费应当由水利公司承担。此外,水利公司从水务局承包涉案工程的单价约为1340元/米,水利公司在不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已获利150余万元(550元/米*2900米)。因此,合同无效后,**水利公司却享有差价利润,对申请人也明显有失公平,同时导致**水利公司因其违法转包行为再次获利,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中提交**发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打来怀(环)县苦咸水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注收款账号×××,收款人:***,”落款有**发签字。一审法院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二审以该证据的收款人系***而并非申请人陈述的收款人系**发之子**,明显不符,亦未采信。申请人自开始收取的上述收据就是**发发送的照片一份,但一、二审法院却在该份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机械的套用不能提供原件、户名明显不符不当,再申请申请人不应该承担4万元工程款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县水利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挂靠答辩人资质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正确的。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48012元”是正确的。3、一、二审判决认定**向**发个人支付工程款680600元,属于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是正确的。4、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应当给**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环县水务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与**县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具体施工等全部工作由答辩人与**县水利工程公司对接完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建立任何书面和口头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对于因转包而拖欠的工程款,按照相关法院规定,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也只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卷宗材料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县水利工程公司认可**挂靠其公司实施的苦咸水工程,且**在法院执行案件中自述***系其委托处理其和**发之间工程事宜的代理人。**县水利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亦证实**挂靠其公司成立涉案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也予以认可。且在工程实施中,***、**均实际向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负责人**发支付过工程款,经查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发为其负责人,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分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人**发与**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以上结、付款情况、当事人陈述及案涉《合同协议书》,一、二审法院对**挂靠**水利工程公司资质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定适当。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给付及拖欠数额问题。2013年7月28日**发与***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20000元,已付工程款及代支款共计1419820元,下欠工程款900180元。此后,**先后三次向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负责人**发共计转账600000元,2016年,**代**发向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80600元。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只认可**雇员***向其负责人**发支付的工程款而不认可**所付以上680600元工程款,其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中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对**提交税票及税费应由其公司缴纳无异议,故税费121568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以上已付款、代交款、垫缴税款及**发于2013年9月21日领取的50000元预付款予以冲抵后,案涉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48012元。**水利公司违法转包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中提交**发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其付给**40000元,该款也应认定为工程款的问题。该证据经查一、二审庭审笔录,均予以质证,但因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自述自开始收取该收据就是**发发送的照片一张,故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西安海诺庆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海诺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