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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水务局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1民初1324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户,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渭县水务局,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1号。 负责人:**1,男,该局局长。 被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渭县水务局、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渭县水务局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方款379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第一被告在***渭县***水库项目时,将上述项目交与第二被告施工。就土方供应事宜,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土方买卖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土方,具体方数随施工量而定,单价每方12元、土方款由第一被告拨付第二被告,再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31603立方米的土方,第二被告指派了其工作人员***、**等对土方量进行了确认。该口头合同履行完毕后,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土方款,该款项共计379236元。就上述土方的付款事宜,原告屡屡向二被告催要,第一被告对此土方款以种种理由推诿之。第二被告称其属于机关法人、非营利法人,第一被告持有100%的股权,其资金来源于第一被告的拨付,现第一被告未向其拨付此款,无款可付。几经催要无果后,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通渭县水务局、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均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系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因原告无处堆放来源不清的土方,遂借用了被告的场所堆放土方。原告提供的土方测量图只有土方数量,但没有土方价格,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每立方米12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土方,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土方的要约和承诺,双方没有成立买卖合同,案由确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准确。3.涉案土方不能成为买卖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方系通过承包土方工程而来,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土方来源不清,其对涉案土方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诉请被告支付土方款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土方已通过协议方式得到解决,原告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2019年6月5日通过自己合计、自己签名的形式获得了本案基础证据土方测量图。2019年11月27日,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与通渭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以及被告达成施工协议书,被告支付1号北侧大坑内土方回填、压实、夯填费用221650元后,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主动放弃原弃置于**水库周边土料所有权的要求,不再索取相关费用,也不得挖取相关土料。”同日,被告支付了费用221650元,当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其放弃土料所有权,不再索取相关费用,也不得挖取相关土料的承诺已生效,而原告放弃权利的客体就是案涉土方,原告的承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再次主张权利的不当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庭应认定原告放弃案涉土方权益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平面图,被告只认可原告的总土方量为平面图中的7272.69m3,经审查,该平面图不能证实其图中所有土方量为原告所有以及原、被告就案涉土方量进行结算的事实,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聊天截图,其内容没有反映出双方就案涉土方进行了具体的协商等情形,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其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双方就案涉土方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证人**的证言,**系被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通渭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与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通渭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将定西市通渭县**水库工程发包给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1月24日,被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与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由被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负责对定西市通渭县**水库项目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系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7日,通渭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在1#北侧大坑内夯填土方共计34100m3,由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回填与压实,夯填费用经与县城建局协议仅由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承担50%,即:34100m3*13元/m3/2=2216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拾元整),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提供发票;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主动放弃原置弃于**水库周边的土料所有权的要求,不再索取相关费用,也不得挖取相关土料等内容,当日,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向通渭县中海建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21650元。另查明,被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在对定西市通渭县**水库项目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的土方,后因原告主张土方款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款37923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毛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