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1民初212号
原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财务人员。
原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1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1043.56元,合计762643.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通渭县水务局签订了《***专与通渭县平襄河南堤防交叉改迁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由原告和通渭县水务局负责改迁通渭县平襄河南左岸堤防工程(桩号1+370-1+790)段,改迁费用为12416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整,其余工程建成后经通渭县水务局验收合格,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该项工程由原告建成,经通渭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成诉。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通渭县水务局签订了《***专与通渭县平襄河南堤防交叉改迁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由原告和通渭县水务局负责改迁通渭县平襄河南左岸堤防工程(桩号1+370-1+790)段,改迁费用为124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其余工程建成后经通渭县水务局验收合格,结算付款。2015年12月28日,该项工程由原告建成,经通渭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41600元。另查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专与通渭县平襄河南堤防交叉改迁工程施工合同》、《***专与通渭县平襄河南堤防交叉改迁工程合同竣工验收鉴定书》、《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关于申请尽快拨付工程款的函》、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及通渭县水务局签订的《***专与通渭县平襄河南堤防交叉改迁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应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第一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后该工程由原告建成竣工后经通渭县水务局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16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通渭县水利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64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