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6821号
原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软件园7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22286442H。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E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与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山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02353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9612.4元(以3023533.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873145.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02353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8962.44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按LPR4倍计算,共计3712495.62元。后续违约金按LPR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联华.***项目签订了《联华***三期M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联华***G地块小木屋木平台工程施工合同》《联华***泉山湖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联华***BF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就结算尾款(含质保金)的支付事宜,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未支付金额为3023533.18元,承诺上述款项按六个月分期支付,首期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前,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款项,且从违约之日起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泉山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天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天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泉山湖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天园公司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泉山湖公司与天园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资料及《分期付款承诺函》,是泉山湖公司对所欠天园公司工程款事实和金额的确认,也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泉山湖公司已通过书面《分期付款承诺函》的形式对其欠付天园公司工程款事宜书面表示认可,故被告泉山湖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函付款义务,向原告天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含质保金)3023533.18元。
另泉山湖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承诺函》第三条约定,若泉山湖公司未按约付款,天园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本承诺函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并从违约之日起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天园公司依照此约定仅向泉山湖公司主张按照LPR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及本案承诺函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天园公司出具的计算明细,违约金经计算为688962.44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后续违约金自2023年5月17日起,以302353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含质保金)3023533.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88962.44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302353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四倍,自2023年5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785元,由原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由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500元。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