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591执11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名称: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名称: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3)浙0591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苏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多个银行账号,本院均已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日期为一年,至2026年10月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
2.未查得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持有车牌号为XXX的别克牌车辆,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自2025年7月8日至2027年7月7日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目前尚未控制到位。
4.未查得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名下有股票(股权)登记信息。
5.未查得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投保记录。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存在多起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执行案件。
六、已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破产意见征询函,均未申请破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尚有债权353301.22元未受偿(已受偿0元),执行申请费5199.52元尚未收取。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湖州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