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261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艺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物资城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在被告天一装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就未付清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一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天一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上显示欠***工费18000元,有被告***的签字按印。因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天一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受雇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2月14日,被告***就其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18000元。***在落款处签名按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于2020年8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系向被告天一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故天一装饰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原告陈述属实,根据原告陈述,应视为双方就本案欠款达成了新的约定,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天一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