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802民初543号
申请人:焦作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焦作中民智慧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焦作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中民智慧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焦作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焦作中民智慧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焦作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保单号为:122260467201900000004)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焦作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焦作中民智慧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柳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