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与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25行初241号 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郓城县工商银行**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第三人***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菏泽市曹州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全,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通)不服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投诉处理,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追加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水浒置业)、***和工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海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和的委托代理人***、***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回复函》,“我单位要求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存在争议的地方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同时根据你们的诉求我们于2020年6月4日启动了专家复审程序,重新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本次招标评审结果进行了严格复审,经过专家们的复核认定:第一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标结果。” 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参与《郓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的投标活动。原告认为在该项目的采购招标活动中,该项目公示的评标结果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于2020年5月6日,及时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了异议。因不满意异议回复,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受理投诉,并查处纠正相关违法招投标行为,取消该项目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被告于2020年6月9日,以《投诉处理回复函》的方式,回复原告“经专家们复核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审结果。”我方不服。首先,被告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而是以不规范的《投诉处理回复函》的方式进行投诉处理,形式上不合法。其次,《投诉处理回复函》的结论是错误的,相反,原告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我方认为:投标人的资格、资质不符,评标委员会依法应当否决其投标,未否决而中标的,中标无效。1.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3条投标人资格条件第3.1款的规定,投标人(中标候选人)应是生产商而不是代理商,其所投产品必须是自行生产的,而不是外购的。《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3条投标人资格条件第3.1款规定:投标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合同义务的能力的生产厂家;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供货能力和售后服务能力。该条款意思很明确,没有歧义,投标人应是生产商而不是代理商,所投产品必须是自产。2.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对投标产品有强制认证资质要求。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对配电箱外壳防护等级为IP65等有具体规定,此产品依法需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规范及相关要求》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2条款“防护等级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室外安装的配电箱、控制箱防护等级IP65”(见下图)。箱体应采用不小于1.2xx冷轧钢板制成,箱体半周长≤800mm的冷轧钢板厚度不得小于1.5mm,箱体半周长>800mm的冷轧钢板厚度不得小于2.0mm。落地式配电柜用不小于2mn厚冷轧钢板制作。当门宽度超过800mm时,应做双开门。配电箱(柜)体防腐方式为酸洗磷化后净电喷塑,与混凝土接触的略埋配电箱外表面刷2道防诱漆,嵌入箱面增加10-15ma装饰边、防护等级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一外箱、风机就地控制箱(双层门)配套落地式支架,采用防雨设计,材质为304不锈钢,钢板厚度不小于2mm,室内安装的配电箱、控制箱防护等级IP3X,C定外安装的配电箱、控制箱防护等级IP65。少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第二部分内科病房楼配电箱序号2-17、2-18(见下图);2-1714AP-FJ(IP65)台1强电系统图(五)2-1814AT-FJ1(21P65)台2强电系统图(五)工程量清单第四部分***楼配电箱序号4-19~21(见下图);4-199AP-PJQP05)台强电系统图(五)4-209AT-FJ21P65)台强电系统图(五)4-219AP-LQTIP05)台强电系统图(五)工程量清单第五部分综合楼配电箱序号5-53~55(见下图);5-536AP3IP65)台1强电系统图(十)5-546AP41P05)台强电系统图(十)5-556AP5IP65)台强电系统图(十)点两工程量清单第六部分医技楼配电箱序号6-20~21、6-54~56(见下图):6-206AP1(IP65台1强电系统图(六)6-216AP2(1P65)台1强电系统图(六)6-56AC-FJIP65)台2强电系统图(十三)经登陆《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查询,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招标文件规定的、采购内容所涉及的、招标图纸设计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电箱外壳防护等级为1P65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或强制性认证产品自我声明证书,第一中标候选人所持有的,是配电箱外壳防护等级为IP44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CQC-0301-2016《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条款5.2规定:同一认证单元内产品的覆盖原则“在相同额定电流、相同结构的条件下,高防护等级的产品可以覆盖低防护等级的产品”。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低防护等级证书并不可覆盖高防护等级证书,应视为无相关认证证书。4.被投诉人出具的相关《异议的答复函》与招标文件不符,与法不符,被告维持明显错误。《异议的答复函》中称:“招标公告中3.2条款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所投产品’并非特定要求为投标人自行生产的产品;本项目所招产品及配件很多,要求所有投标潜在投标人生产所有产品及配件是不现实的,对于不生产的产品都可以外购,只要所供货产品整体满足技术要求即可”。此答复明显违背了招标公告中的3.1条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维持错误。我方认为:首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关资格条件不可变通处理。其次,招标文件并没有规定投标人可以是经授权制造商就本项目特别授权的代理商。第三,异议的“所投产品”是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而非普通配件,即使在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是代理商的情况下,也应能提供外购的具有本项目特定要求的“配电箱外壳防护等级为IP65”的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或强制性认证产品自我声明证书授权制造商对该项目的授权书及符合上述要求的相关证书。第四、被告引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第九条第二款,从而支持被投诉人错误的观点,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错误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投标人的资格和资质问题系评标标准的重要内容,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投标人‘所投产品’可以外购,此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任何文义解释,均不能背离本意,不得作任意扩大和缩小,特别是投标人的资格、资质问题,更不得随意解释,否则有违公平、**的招投标基本原则。第五、被告并未依法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对投诉人提出的、有证据的事实疑点视而不见,仅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合法不合理的解释及原评审委员会的自说自话,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复审得出的结论,是不可取的,也是错误的,明显依据不足。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2.请求判决确认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身份;2、《投诉书》,证明投诉人依法向被告进行投诉的事实;3、(1)《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证明投诉依据之一,中标候选人的相关资格要求;(2)招标文件中的《郓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主楼配电箱工程量清单》、相关招标图纸;证明招(投)标产品包含防护等级为IP65的室外配电箱24台,其中单电源配电箱21台、双电源配电箱3台,均需要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自我声明证书,抛开中标候选人资格问题,其提供的所谓“授权方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双电源配电箱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自我声明证书,仅有单电源配电箱的相关证书(详见第三人证据),也是不符合招投标相关投标人资格要求的;4、相关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证明中标候选人的情况;5、《异议函》,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6、《异议的答复函》,证明***和异议回复的情况;7、《投诉处理回复函》,证明被告处理投诉事项的过程,被告最终处理形式不合法、结论错误,被告投诉处理程序不合法。在庭审中补充提交1、济建招诉字【2019】5号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佐证低防护等级配电箱国家强制性3C认证或相关自我声明证书,不可覆盖高防护等级配电箱国家强制性3C认证或相关自我声明证书。经查询,本案中,中标候选人平安公司只有低于IP65防护等级的相关证书,没有投标资格,中标无效。2、编号:2019-001《沧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2017年7月5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一份,证明1)双电源配电箱产品需要取得国家强制性3C认证或相关自我声明证书:2)低防护等级双电源配电箱国家强制性3C认证或相关自我声明证书,不可覆盖高防护等级双电源配电箱国家强制性3C认证或相关自我声明证书。3、2018年8月6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一份:证明低防护等级配电箱产品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或自我声明证书,不可覆盖高防护等级的配电箱产品区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或自我声明证书。4、证书编号:2018010301122809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编号:A2018CCC0301-2903059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明型号XM代表单电源(方案)配电箱:5、2017010301228780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编号A2017CCC0301-2595759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明型号XL代表单电源(方案)配电箱:6、2017010301976379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编号:A2017CCC0301-2621918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明型号ATS代表双电源配电箱型号。补充证据4、5、6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书及试验报告,证明第三人所谓的授权商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仅有单电源(方案的)配电箱加关书及试验报告。同时佐证单电源配电箱及双电源箱产品均需要取得国家产品认证证书或自我声明证书。 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投标函、报价汇总表及投标报价明细中的报价与唱标单中报价不一致,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5.3条规定的无效投标平行(4)做无效标处理。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其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处理回复函》形式正当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ide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投诉处理回复函》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其诉请;3、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根据原告认可的招标文件第九条第七款,证明招标文件的最终解释权归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而采购人已就招标公告3.2条作出书面解释为本条3.1条的强调和说明条款,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包含投标人自己生产的产品和外购产品。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及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解释对***安的商务标和资信技术进行认真复审,达成复审意见:第一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标结果。综上,被告所作《投诉处理回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唱标单,证明原告认同扎表文件的所有内容;2、专家复审签到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专家复审意见书,证明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认真复查岛城第一名中标候选人的招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爱你要求,维持原表结果的复审意见;4、郓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的最终解释权归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对一个问题有多种解释时,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的书面解释为准;5、关于郓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解释,证明中标人的资格、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6、投诉处理回复函,证明郓城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证据一到四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述称,1、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是依法进行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第三人作为本案工程招标人就该工程委**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事宜,招标、评标程序合法。招标过程中原告提出质疑,招标人非常重视。对原告陈述的情况要求诚和工程管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复议招标、投标、中标程序合法维持了投标结果,原告的投诉事实不存在。3、原告投诉涉及事项属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经提出复议申请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结果中标单位符合条件,资质文件满足招投标文件和公告的要求。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工程招评标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和未陈述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安述称,1、关于《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规定,我公司符合条件:(1)招标文件中3.1条款要求“投标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合同义务的能力的生产厂家: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供货和售后服务能力”关于此条款,我公司都符合招标要求条件,详见我公司投标文件所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 包括3.2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3.3业绩要求、3.4财务状况、3.5投标人信誉良好,“信用中国”网站可查询。(2)招标文件中3.2条款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所投产品”并非特定要求为投标人生产的产品,其所供货产品满足技术要求即可。本次招标的主要是市内配电箱、配电柜,数量多达1100多台,室外配电箱IP65等级的数量才10台,这么少的数量可以要求投标单位进行外购产品,只要供货时提供的产品达到招标要求即可;其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需要投标人外购成套设备的指定品牌等规定,《郓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医疗中心出设项日电箱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01))第60页主要元器件处型中涂芦背景中射码规定需要外购,并不是招标所有产品需投标人自己生产,其中需外的成套设各的指定品牌见下:医用隔离变压器外购指定品牌为“***、岑蚀尔、耐湾”;UPS电源外购指定品牌为“力迅、**上、**”;低压柜无功补偿、有源泌波外购指定品牌为“丝巧丁构口、***、沃伦德国、意大利督凯提。 (3)国家发改委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市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法规【2020】727号)》要求: “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田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2、对于异议“所投产品”的陈述及资质见第一条陈述:招标文件中3.2条款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所投产品”并非特定要求为投标人生产的产品,其所供货产品满足技术要求即可。同时,关于本项目特定要求的“配电箱外壳防护等级为IP65”的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或强制性认证产品自我声明证书方面,我方有符合“防护等级IP65产品认证及3C证书”相关产品制造商的投标授权委托书及强制认证证书资料,见附件资料。 第三人***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3C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QC网站查询结果、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配电箱、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共同证明其资质、产品符合招标文件。 原、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对其他单位的投诉处理决定、回复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因郓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招标,委托第三人***和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20年3月23日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于2020年4月30日开标。原告江苏海通、第三人***安等公司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因原告江苏海通的投标函、报价汇总表及投标报价明细中的报价与唱标单中报价不一致,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5.3(4)之规定,按废标处理。公示的预中标情况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山东凯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候选人枣庄市润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公示期截止时间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监督部门为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2020年5月6日,原告江苏海通向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和提出异议。2020年5月9日,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和作出异议回复:招标公告中3.2条款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所投产品”并非特定要求投标人自行生产的产品;本项目所找产品及配件很多,要求所有投标潜在投标人生产所有产品及配件是不现实的,对于不生产的产品都可以外购,只要所供货产品整体满足技术要求即可。在本项目的评标过程中,你单位已经废标,无论哪个公司中标也不损害你公司的利益。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原告不服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和作出的回复,于2020年5月11日向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投诉书》,被投诉人为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和;投诉请求:为避免无强制性认证产品在该工程中使用,防止吉林辽源市中心医院因电气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特大火灾事故及西安地铁**电缆事件在郓城重演,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国家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请求受理投诉,并查处纠正相关违法招投标行为,取消该项目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异议的基本情况: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招标文件规定的、采购内容所涉及的、招标图纸设计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电箱外壳防护等级为IP65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或强制性认证产品自我声明证书。被投诉人于2020年5月9日对以上异议事项回复与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不符,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项目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中标人资格,应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 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回复函》,“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文件最终解释权归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当一个问题有多种解释时,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的书面解释为准》。我单位要求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存在争议的地方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同时根据你们的诉求我们于2020年6月4日启动了专家复审程序,重新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本次招标评审结果进行了严格复审,经过专家们的复核认定:第一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标结果。” 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2.请求判决确认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7月9日,该单位作出事业单位法人拟注销登记公告。 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原告江苏海通作为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投诉。原告江苏海通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本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依法对本辖区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处理进行行政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系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视为受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原告不服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应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被告主体适格。 2、关于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原告江苏海通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查阅了招标公告,同时又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要求对招标文件存在争议的地方作出解释,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因认为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复核,根据专家复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涉案投诉回复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投诉处理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确认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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