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4993号



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47569B。




法定代表人:盛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宝业建筑工业化项目东侧,纬四路北侧,经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AY0P33。




法定代表人:沈峰,董事。




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普瑞公司”)、河北中锐成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河北中锐成像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普瑞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普瑞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65000元;三、判令被告普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普瑞公司于2018年6月份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参与建设位于安徽省蒙城经济开发区的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制造基地电梯工程项目,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普瑞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蒙城县中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账户内),尔后被告普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普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后被告普瑞公司通知原告中标,并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中标项目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供货合同总额259万元,安装合同总额106万元,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按照招标文件10.4.6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将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但是被告普瑞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9月11日前返还投标保证金。另外被告普瑞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方下达生产通知或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普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特别致函、账户交易明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招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瑞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电梯工程招标文件》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普瑞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10.4.6条约定,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原告中标后与被告普瑞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原告签订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27日,被告普瑞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9月1日,故被告普瑞公司应在2018年9月11日前(即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瑞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高东


人民陪审员凌建明


人民陪审员祝龙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坚鸿

书记员章周品